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和大福商场经营者),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刘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刘某和解为由,于200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已减半计),由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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