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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月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绍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戴某丙在老粮仓镇X村楚江河段超范围采挖沙石,采挖长度为110米,将堤防保护范围内的沙石全部挖光。共计采挖沙石x.25立方米,导致农田与河水直接相连。在水流冲洗作用下,河岸崩塌,一遇洪水崩塌加剧,进一步造成堤防损毁,从而影响河道行洪,危及当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戴某丙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将毁损的堤防全部修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证人肖某丁、曾某某、秦某某、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刘某某、戴某辛、黄某壬的证言;宁乡县老粮仓楚江回春堂村河段沙场堤毁损鉴定书;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说明材料;现场图;修复堤防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戴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丙以其它危险方法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丙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丙能积极修复毁损的河堤,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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