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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5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冯某,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民。

被告李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英洲,辛集市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02年5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未能和好。现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会陪嫁物品及所欠娘家现金2500元。

被告辩称,从感情上说我不愿意离婚。但原告两次向我起诉离婚,我就答应她,但是原告应赔偿我结婚造成损失6800元,至于原告说的那2500元我已还给她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于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于2002年6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2003年2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有关财产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又查:被告表示结婚时经媒人手给原告订婚礼3060元,亲戚们又给了原告600元,办登记证时自己给了原告500元,照结婚相自己负担600元,结婚当天拜钱1100元原告拿着,并且结婚当天其母给10块被面原告已经拿走。对此原告表示,认可经媒人手收到订婚礼3060元。亲戚们给了60元,办登记时被告未给500元,照结婚相是被告负担的,有500多元,没有把拜钱给我,结婚当天他娘给了我10块被面我拿走后,过了几天我又拿回来了。对原告否认事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10块被面价格原告认可10元/块,被告认可30元/块。

原告提出结婚后一个月左右时间,因被告家安装暖气,由自己向娘家借款2500元,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对此表示,有这个事但在2002年3月份我已经还了,但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在审理中双方对已安装的暖气的现价均表示可以接受折旧20%按2000元计算,不在申请有关部门鉴定。

原告又提出尚有自己陪嫁物品一部在被告处,被告认可,表示其中男式西服1套,衬衣1件,领带1条,袜子4双,腰带1条是原告给被告买的,被告已使用。原告表示这些东西被告已经用了。另外被告表示原告陪嫁物品中饮水机的插头已损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因双方结婚时间不足两年,对被告给原告订婚礼3060元,应大部分返还,被告主张原告索要其他款项并无证据支持。照相费用已经消费不应再追究。至于原告认可的亲友赠送60元属小额款项,可按赠与处理,不再予以追究。对于双方为家庭生活安暖气原告借其娘家2500元,被告认可此事,但称已经偿还。但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由双方均担,安装后的暖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考虑到再分割暖气也不利于生活方便,故可按双方接受的折旧20%以2000元计算,折旧部分500元双方均担。由被告给付原告225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其娘家债务。原告婚后拿走10块被面是婚后被告母亲所给,可按夫妻接受赠与处理,由双方均分。原告提出10块被面又拿回给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可按20元/块由原告退还被告5块被面款100元。原告陪嫁物品应由原告取回,其中被告已使用的衣服等个人物品可按赠与关系处理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退还被告订婚礼2142元(3060元×70%)及5块被面款10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225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其娘家借款2500元。

四、原告陪嫁物品由原告取回(见清单)。

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华勇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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