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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蔡某峰、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某(别名蔡X、蔡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蔡某峰、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蔡某峰、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蔡某某、宁某某等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夜市“一绝烤涮城”喝酒后,老板王某某要求结账时,段某、蔡某某、宁某某等人自称钱不够,遂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持刀捅刺,致王某某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肌肉部分断裂,出现休克前期(代偿期)症状体征。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人段某、蔡某某家属分别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x元、x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蔡某峰、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三被告人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本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撤诉谅解书、收款条,弹簧刀、折叠刀三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蔡某峰、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宁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段某、蔡某峰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蔡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段某、蔡某峰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合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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