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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甘某、罗某、罗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江平,该所律师。

被告甘某,女,汉族,在外务工,住(略)。

被告罗某(系被告甘某之女),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罗某(系被告甘某之女),汉族,学生,住(略)。

上述两被告法定代理人甘某,系两被告之母。

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甘某、罗某、罗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瞿江平、被告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甘某、罗某、罗某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所的律师李某某、瞿某某代理三被告诉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被告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原告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所的律师做了大量庭前调查工作,之后代理三被告将某某保险公司起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并出庭诉讼。2011年1月6日,在长沙市X组织下,三被告与某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1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某某保险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10日内已支付三被告全部保险理赔款16万元。但三被告在得到理赔款后不仅未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x元,还消失不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某答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撤诉,并且当时协议说是赔x元,后来只赔x元,同时加上诉讼费已支付9000多元给了原告。

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2、民事起诉状、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代理词,欲证明原告为三被告履行了代理义务。

3、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三被告实际收益16万元。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甘某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岳阳四方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罗某(系被告甘某的丈夫、被告罗某、罗某的父亲)购买了两份某某保险公司的“潇湘鸿运”保险卡,其中每份保险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1月20日,罗某在上班过程中不幸死亡,因保险理赔事宜三被告与某某保险公司发生纠纷。2010年7月6日原告方员工李某某代表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甘某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所的律师李某某、瞿某某成为被告甘某一方就上述保险纠纷诉某某保险公司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方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实际赔偿比例10%给原告作为代理费用。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委托代理书,委托原告所律师李某某、瞿江平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三被告诉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其中李某某律师为一般授权,瞿江平律师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罗某签订上述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是其监护人甘某代为行使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所的律师于2010年8月11日代理三被告将某某保险公司起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并出庭诉讼。2011年1月6日,在长沙市X组织下,三被告与某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三被告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某某保险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10日内已支付三被告全部保险理赔款x元以及案件的诉讼费用,但三被告至今未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原告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甘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三被告向原告委托授权并出示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按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后,三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罗某均为未满18周岁的学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甘某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甘某代为承担,故被告罗某、罗某应承担的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甘某代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景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肖咏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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