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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林某、董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林某、董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靳某某、林某、董某某、李某某四人以向新闻媒体、互联网曝光被害人司××所经营的煤矿手续不全、不安全生产为手段,在郑州市金水区天地粤海酒店X房间内,勒索被害人司××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在X房间内将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抓获。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某某、林某、董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司××的陈述,证人周×、邢××、康××的证言,赃物照片,求助信,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上诉称,其是帮助李某某、董某某索要赔偿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本案系李某某、董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其没有参与预谋敲诈勒索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多次要求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上诉人董某某没在现场,其没有参与预谋敲诈勒索被害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林某、董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

关于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得知董某某和李某某被打后即与林某、董某某、李某某预谋通过曝光被害人司××所经营的煤矿手续不全、不安全生产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有同案人林某、董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司××的陈述,证人周×、邢××的证言,按有同案人李某某手印并用于敲诈司××的求助信,以及被害人司××被迫交给上诉人靳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的现金6万元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司××已以赔偿现金1万元的方式解决李某某、董某某被打之事,故其以帮助李某某、董某某索要赔偿金为由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称本案系李某某、董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司××已以赔偿现金1万元的方式解决李某某、董某某被打之事,之后上诉人林某伙同他人以曝光司××所经营的煤矿有煤矿手续不全、不安全生产等问题相威胁,向司××索要钱财的事实已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虽未在案发现场,但其前期参与预谋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周×、邢××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司××在上诉人董某某等人对其以曝光其所经营的煤矿手续不全、不安全生产相威胁的情况下才拿出6万元,该事实有上诉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司××的陈述、证人邢××、周×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某案发时虽未在现场,但其前期参与预谋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李某某、林某的供述、证人周×、邢××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参与了该起敲诈勒索罪的预谋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某、林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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