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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淫秽物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一影吧门口兜售淫秽光盘,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光盘530张。经鉴定,530张光盘全部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对其贩卖淫秽物品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贩卖淫秽光盘数量不足500张,不够刑事处罚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称不够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贩卖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明确规定,贩卖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即构成犯罪,数量达到五倍以上的,按情节严重处理,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犯罪未遂之情节,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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