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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1日,原告袁某甲在其父母包办下及经人介绍,与被告袁某乙相识订婚,次日登记结婚。同居后双方外出打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双方曾协议过离婚,经双方父母及亲友劝解离婚未果。尔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袁某乙离婚,结婚时所带嫁妆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吵过架。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送礼金x元,花费经济开支x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原告袁某甲在父母与媒人的撮合、介绍下与被告袁某乙初次相识订婚,被告袁某乙送给原告家订婚礼金x元及猪肉、糖、酒等礼物。次日(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打工。2008年1月23日(2007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经亲友劝解不能和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打米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高压电饭煲一个、木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碗柜一个、堂屋桌一张、二人凳四条、小四方桌一张、凳子十条、圆桌面一张、棉被5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

二、原告在结婚时所带嫁妆由原告带走自己的衣服及被子3套(包括被套、被单),共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某生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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