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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黄某炜、黄某彬。2004年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染,多次闹离婚,并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被告外出后曾于2006年6月和2008年元旦回家二次,但未与原告同吃同住,而是吵闹离婚,也未将其外出的地址告知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约3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即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价款x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x元。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

3、文江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外出,现下落不明。

4、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状况。

5、证人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葛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8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后曾回家二次,但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有三室二厅住房一套。

6、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绥宁县乐安信用社借款3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3日双方在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某炜,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某彬。2000年,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妹妹在绥宁县X街上共同修建了一栋三排二间四层砖木结构的楼房,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为建房个人出资x元。从生育黄某彬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与原告吵闹,并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被告外出后曾于2006年6月和2008年元旦回家二次,每次在家呆几天,但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黄某炜、黄某彬,并承担两个小孩的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从2004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于2005年8月外出后,虽于2006年、2008年回家二次,但原、被告均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2000年,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妹妹所修建的楼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且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应占多少份额,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2009年1月15日在乐安信用社所借贷款x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被告从2005年8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对该笔大额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用途及去向,又未能提供借据的原件核实真伪,故对原告主张现有共同债务x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炜、黄某彬由原告黄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伍守先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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