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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与武汉广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程安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程安堂。

原审被告武汉广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因与武汉广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程安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程安堂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武汉广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x号小车由金寨县回武汉行至商城县X镇X路段时与异向原告程安堂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安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赵某某驾车未坚持靠右通行,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安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开支医疗费x.61元。(在余集卫生院开支2106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2138.40元,在信阳骨科医院开支x.21元、商城县X乡卫生院开支医疗费672.0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开支检查费140元。信阳市中心血站输血费1680.00元,信阳技术学院直属医院开支费用16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2506元,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从商城县交警大队领取赵某某交的现金x元。原告的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2009年1月20日车祸伤主要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0.f,4.9.10.i条三规定,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为VIII级(八级)伤残,右股骨下端和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所在的村X组的田地在2007年被政府征用,原告属失地农民,靠在城关卖水果维持生活。家有父亲程发全,1941后1月4日生,母亲李家荣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共有三子女。原告尚未成年的子女有儿子程龙,X年X月X日生。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全年。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x号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广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广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某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引起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被告武汉广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程安堂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X组的田地已被征用,靠在城关卖水果维持生活。属失地农民,且有村、乡、县证明。对此,应确定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消费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60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住宿票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因摩托车未进行评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对此,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建议确定以下赔偿范围:1.医疗费x.61元、2.误工费x.00元(50元/天×2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天×71天)、4。护理费x元[50元/天×(71天×2人+365天×1人)]、5.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33%)、6.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8837元/年×4年×33%÷2+8837元/年×26年×33%÷3)、7.交通费1000.00元、8.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9.残疾器具费1600.00元、10.精神抚慰金x.00元,合计x.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安堂的各项损失合计x.45元(x元+x.45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程安堂的精神抚慰金x.00元;三、被告赵某某先行给付款x元扣除应赔偿款x元,余款x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付清后,由原告程安堂负责退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程安负担500元。

赵某某上诉称,应当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程安堂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程安堂误工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不正确。原审判决程安堂护理费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程安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安堂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X组的田地已被征用,靠在城关卖水果维持生活,属失地农民,且有村、乡、县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适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对赵某某上诉请求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程安堂的各项损失合计x.45元”;

三、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赵某某先行给付款x元,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付清后,由程安堂负责退还”;

四、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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