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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迎勋(已判刑)、辛XX(已判刑)在新乡市X路X号院内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郭XX放在楼梯口处的陆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66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蒋迎勋、辛XX、郭新许等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迎勋(已判刑)、辛XX(已判刑)在新乡市X路X号院内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郭XX放在楼梯口处的陆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662元。

以上证据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蒋XX、辛XX、郭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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