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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罗陈中学教师,2001年5月1日,二人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程某然。2005年12月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原告及被告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于2007年7月得以出狱。在处理该事故过程某,因被告怀疑原告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与隔阂。2008年底,原告借调到县城工作,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越发疏远。2009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没得到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然自出生至2009年6月,一直生活在罗陈,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程某然随原告在光山县城东关小学上学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2月至今,又回到罗陈完小上学,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又查明,2005年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入狱后,原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筹款,并于2007年7月2日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

原审认为,原告彭某某在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并没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婚生女儿程某然的抚养权问题,二是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关于程某然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具体到本案,程某然自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生活在罗陈,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可能不利。2009年程某然在县城东关小学的一张试卷与罗陈完小通知书的对比,可以反映这一变化。同时,原、被告均在单位上班,尤其是原告身兼两份工作,程某然不论由哪方抚养,实际上大部分的抚养责任可能由原告或被告的父母承担。就此方面,对比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父亲是退休教师,且程某然与其爷爷、奶奶生活时间较长,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原告方。因此,从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程某然宜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因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可以通过行使控望权的方式,满足和履行其抚养和教育女儿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提供的债务证据除双方均予认可并偿还的以外,均被本院以不同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此部分本院不作调整,相关权利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然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彭某某有探望女儿程某然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彭某某上诉称:1、女儿程某然应当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条件比被上诉人好,女儿已经进入青春期,跟母亲一起生活有利于其成长;2、上诉人借其哥哥的10万元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一起承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生女程某然目前尚未满十周岁,在程某然十周岁前由上诉人彭某某抚养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考虑到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且双方条件相差不大,为了对孩子成长更有利,程某然满十周岁后由哪方抚养应征询孩子意见决定。在上诉人抚养期间,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一审释明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生女儿程某然在满十周岁前由彭某某抚养,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程某然满十周岁后征询其意见决定由哪方抚养”;

三、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程某某有探望女儿程某然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彭某某、程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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