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兄。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楚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原系张家界市特种水泥厂职工。2001年该厂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告楚霸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后,聘用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原告为了便于工作,应被告的要求,租用公司住房居住,并于2004年12月31日交住房押金x元。尔后,被告将公司的生产线承包给他人经营。原告自2008年10月6日起已未使用该租赁房屋,并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住房押金。
被告楚霸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虽然住房押金收条背面有原管理人姜圣祥于2008年3月12日同意退款的签字,但公司于2007年解聘了所有管理人。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被告楚霸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并聘任原告张某乙为该公司员工。原告为了便于工作,租住被告厂区的员工住房,以交纳住房押金的利息抵付住房租金。200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住房押金x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旋窑项目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将水泥生产线承包给他人经营,原告自2008年10月6日起已未使用该租赁房屋,并多次找被告退房要求其返还住房押金,未果。为此,原告张某乙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所交纳的住房押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房押金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以住房押金的利息抵付房屋租金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房屋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公司经营影响,已经未使用该租赁房屋,且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住房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霸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张某乙于2008年10月6日才退出该租赁房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姜圣祥自公司解聘管理人后,仍签字同意退款,应由其个人负责的辩解意见,在事实上姜圣祥确系无权签字,但该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楚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押金的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楚霸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乙住房押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滕国庆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芳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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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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