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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祝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祝某某、王某某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车主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拖拉机。2009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拖拉机,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马罡集乡X路口时,与沿马罡集乡中学门前公路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祝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始县X乡X村)相撞,致祝某龙当场死亡,祝某龙的手机和自行车受损。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祝某龙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损失x元。2009年9月25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被害人死者祝某龙的被压坏的知已777型手机一部,帮的自行车一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650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另查明,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因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以(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拖拉机将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祝某龙撞伤致死,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祝某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祝某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祝某某、王某某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祝某某、王某某因其儿子祝某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损失的70%损失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予以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损坏的一部手机和一辆自行车的鉴定价格165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祝某某、王某某70%的损失,即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赔偿x元外,下余赔偿款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给原告祝某某、王某某人民币x.6元。超过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予以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祝某某、王某某负担1020元,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负担2380元。

祝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忽视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理赔之间的区别。原判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低,上诉人诉请6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程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本院认为,祝某龙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某,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过低,本院调整为x元。上诉人各项赔偿数额: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损坏的一部手机和一辆自行车的鉴定价格1650元,合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x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剩余x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x.36元(x元×70%×85%),车主程某某赔偿4356.24元(x元×70%×15%)。程某某已赔偿x元在保险公司完全赔付后再由上诉人退还多出部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计算比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祝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二、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00元,由祝某某、王某某各承担1020元,由程某某、李某某各承担2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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