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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给大车结帐没带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过了三天左右被告人王某以买轮胎没带钱的名义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又过了一个礼拜左右,被告人王某在丹东以着急用钱的名义骗取刘某峰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元。

2、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虚构其身为本溪市X镇源达铁矿厂职工,以为单位买电瓶为由打电话骗取被害人程某两块风帆195型电瓶。后被告人王某将两块电瓶销赃于本溪市X区南地风帆蓄电池商店吴某处。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诈骗的两块风帆195型电瓶价值人民币1900元。

3、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本溪市X镇“利达修理部”,虚构铲车打不着火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两块鸵鸟牌200型电瓶。后被告人王某将两块电瓶销赃于本溪市X区南地风帆蓄电池商店吴某处,卖得赃款550元。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诈骗的两块鸵鸟牌200型电瓶价值人民币1120元。

4、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本溪市X镇“小路汽车修理部”,虚构铲车坏在响山附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兰某某一块165型电瓶和一块60型电瓶。后被告人王某将两块电瓶销赃于本溪市高台子加油站新开路废品收购站张某乙处,卖得赃款440元。

5、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本溪市X区转山加油站附近的“金达汽车电器修理部”,虚构铲车坏在高台子西堡附近沙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两块风帆牌195型电瓶和一台金迪x型启动机。后被告人王某将两块电瓶销赃于本溪市高台子加油站新开路废品收购站张某乙处,卖得赃款700元;将一台启动机销赃于本溪市X镇四宝汽车电器刘某某处,卖得赃款700元。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诈骗的两块风帆195型电瓶和一台金迪x启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元。

6、2011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本溪市X区“志强汽车修配厂”,虚构铲车打不着火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一块瑞宇牌195型电瓶及一块160型电瓶和一台潍柴2808型启动机。后被告人王某将电瓶和启动机销赃于高台子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750元。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诈骗的一块瑞宇牌195型电瓶和一台潍柴2808型启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5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88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程某、邵某某、兰某某、侯某某、耿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乙、吴某、刘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坦白少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8日已折抵,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亚玲

人民陪审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于长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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