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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景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韩某现年3岁。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口角,自2008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起诉离婚,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陈诉的订婚、结婚、婚生子女及分居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现在身体有病,无力抚养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随原告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一份,证明被告患肺结核病。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韩某现年3岁。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口角,自2008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起诉离婚,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被告已身体有病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多年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应准许离婚。被告患有结核性疾病,不宜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上,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韩某现年3岁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2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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