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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美电某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本日电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12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长浩、魏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汕头市本日电某有限公司(原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区永成大厦A座首层101C。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翀、邓某某,广某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本日电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某并在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长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翀、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美电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第(略)号“国美电某”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自公司成立时起就以“国美电某”字号及“国美电某”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在2000年1月28日依法受让取得“国美电某”商标后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2004年4月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原告的第(略)号“国美电某”商标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以“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并且在经营场所门头招某及销售小票的印章上使用“国美电某总汇”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国美电某”和注册的“国美电某”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中的字号的行为,以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国美电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的“国美电某”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以门头招某及销售小票的印章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国美电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电某”字号进行经营;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电某”商标的标识、招某、印章进行经营;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四、被告在《汕头日报》和《北京青年报》上发表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声明并公开赔礼道歉;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国美电某”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证明。证明原告对“国美电某”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证明。证明原告2000年销售额30.2亿元,中国连锁百强第8名;2001年销售额61.5亿元,中国连锁百强第6名;2002年销售额109亿元,中国连锁百强第4名。

3、国家经贸委的证明。证明原告2002年上半年销售额47亿元,中国连锁百强第3名。

4、商务部的证明。证明原告2003年上半年销售额85.2亿元,店铺数120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位居第三位;2004年上半年销售额148。32亿元,店铺数162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位居第二位。

5、原告注册的“国美电某”以及“国美”、“GOME”、“(略)”等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在十多个种类上注册了涉案商标及相关商标,商标的使用范围广某,并在连续七年多时间内持续使用。

6、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以及中国香港设立分支机构、连锁店及关联公司的清单以及原告授权关联公司使用“国美电某”商标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连锁机构已经遍布全国,原告商标使用范围广某。

7、原告近三年宣传涉案商标所花费的广某费用统计表及部分相关广某合同,以及部分媒体单位出具的原告涉案商标广某费用的证明和原告支付广某费的部分发票。证明原告近三年花费巨资宣传涉案商标,广某费高达2亿余元,广某宣传范围遍布全国,广某媒体涵盖了电某、广某、报纸、杂志、期某、网络、邮政和路牌等几乎所有媒体形式。

8、原告及子公司在全国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奖牌和奖杯(包括2003全国30家连锁销售额第3位、消费者信得过企业、金牌经销商、非凡成就奖)。证明原告销售地域广某、在同行业中销售业绩突出,原告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并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国际知名度,已经享誉国内外。

9、第三方单位出具原告商标市场占有率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同行业中销售业绩突出,原告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0、税务局缴纳税款的证明。证明原告及使用原告商标的关联公司近三年缴纳的税款总额达2。6亿余元。

11、原告注册的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域名证书以及原告在中国著名搜索引擎搜索涉案商标的公证材料。证明原告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以上述证据2至11证明“国美电某”商标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

12、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1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宣判笔录。

原告以证据12和证据13证明原告“国美电某”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14、公证书和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公证费和差旅费票据(合共5894元),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发票和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汕头市本日电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一、被告依法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申请企业成立时已经依法申请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经汕头市工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被告使用该名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在销售发票上使用“国美电某总汇”是对自己合法拥有的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原、被告的经营范围、服务区域不同,被告使用该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在汕头市X区并没有设立家电某售机构,在这些地区公众中也不具备相应的知名度,原、被告之间的商业行为不存在交某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同意使用的。

2、被告企业注册资料清册。证明原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是在2002年9月19日成立。

3、汕头可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原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没有获利。

4、《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是向他人租赁的,属于经营规模较小的家电某售企业。

5、《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已于2004年7月28日从“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汕头市本日电某有限公司”。

6、2004年8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电某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后,被告为平息讼争,经与原告协商支付了原告2万元作为补偿的事实,但原告收到款项后违反原约定,没有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为证明“国美电某”商标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2至11,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请求法院认定其持有的“国美电某”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与本案诉讼无关,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持有的“国美电某”商标是否驰名商标的问题,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3,原告没有提交某效证明,无法确认其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4中的公证书、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以及公证费和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费和差旅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且其合理性也值得质疑;证据14中的发票和银行进帐单,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行为,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商标许可使用必须到商标局进行备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备案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将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恶意登记为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原企业登记的地址为“汕头市X区永成大厦”,而该证据显示的登记地址为“永成大厦A座首层101C”,这不能说明被告的经营地点始终为永成大厦A座首层101C。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首先是被告的单方委托;其次在审计报告内容中有这样的陈述“由于我们是在国美公司进行存货年终盘点之后对其实施审计的,因而未能实施年终存货监盘的审计程序,且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由此可知由于审计程序和审计数据的欠缺,此份审计报告不能反映被告的经营状况,其内容不可信;第三,被告于2002年成立至今仍在经营,审计报告只片面地反映了2003年的经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四,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而出具时间是2004年4月25日,由于出具时间与截止时间相差近五个月,无法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更无法反映2002年和2004年的经营情况。因此,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9月20日,而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02年9月19日,一个企业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是核准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外,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李美华、承租人是杨某,合同的当事人并非被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从合同的内容也无法说明租赁的房产就是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不能排除被告有其他经营场所的可能。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代替正式的工商变更材料和营业执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开庭前双方的口头协商,这2万元是被告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的部分补偿。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提交某证据中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包括:原告提交某证据1和证据12,以及证据14中的公证书、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被告提交某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6。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还承认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就在店面悬挂“国美电某总汇”招某开展经营。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11,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持有的第(略)号“国美电某”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由于本案原告注册的“国美电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涉及对原告商标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而且被告在诉讼中对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曾经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提出异议。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有进行审查的必要,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放弃反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2至证据11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查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发票和银行进帐单,在内容上均为管理费,无法体现是他人支付原告的“国美电某”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事实,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报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证,因此对这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差旅费票据和公证费,属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其使用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形成的,虽然存在因未能实施存货监盘等情况可能对审计结果产生影响,但该被告系在诉讼前形成的,而且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告200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3年的经营成果,因此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被告2003年经营状况的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租赁合同的出租房产是永成大厦A座首层101C,这与被告申请成立时拟设公司的住所相同,永成大厦A座首层101C的产权经查系李美华所有,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经营场所是租赁而来。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8年4月6日,注册资金2亿元。1997年,北京市国美电某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国美电某”商标(其中“电某”放弃专用权,下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某、室外广某,样品散发、张某广某、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和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北京国美电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3年9月5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出具证明:“国美电某有限公司系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跨省市发展的全国性家电某业连锁企业,公司总部注册在北京。根据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调查,该公司2003年上半年销售额为85.2亿元,店铺数120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中位居第三位。2004年上半年销售额148。32亿元,店铺数162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位居第二位。”

1997年7月至2002年5月,原告先后从北京市国美电某总公司受让或者自己申请“国美电某”、“国美”、“GOME”、“(略)”文字和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5、6、11、16、35、37、38、41、42类等9个类别,其中“国美电某”商标使用范围广某,从注册至今持续使用,并被原告授权关联公司使用。近三年来,原告及其分布在全国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和关联公司,以及香港的分部在电某、电某、报纸、期某、杂志、网络、邮政和路牌等各种媒体上投入2亿余元,用于广某宣传,范围遍及全国。原告还注册了34个域名,在“3721”网站输入“国美”,可获得(略)条相关信息,输入“国美电某”可获得(略)条相关信息;在“(略)”网站,输入“国美”可搜索到(略)条信息,输入“国美电某”可搜索到(略)条信息;在“(略)百度”网站,输入“国美”可搜索到(略)条信息,输入“国美电某”可搜索到(略)条信息。

自“国美电某”商标投入使用以来,据捷孚凯市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开发部和北京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调查,2001年至2003年1—11月,原告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售出彩电、冰某、洗衣机、空调、微波炉、VCD、DVD、电某斗、热水器、吸尘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电某的市场占有率位于该城市的榜首。2000年销售额30.2亿元,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连锁百强第8名;2001年销售额61.5亿元,被认定为中国连锁百强第6名;2002年销售额109亿元,位居中国连锁百强第4名。2003年上半年销售额为85.2亿元,位居中国连锁百强第3名。近几年来,原告北京国美电某有限公司及其120家分部共获得111项各类荣誉,2001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0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年11月18日,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向消费者重点推介质量、服务双保险放心单位称号”。原告及其授权使用“国美电某”商标的关联公司自2002年以来交某税款达2。6亿多元。

被告是2002年9月19日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某、电某通信设备、照相器材”,公司住所地为向他人租赁而来的汕头市X区永成大厦A座首层101C,面积101。41平方米。被告登记成立后,在其店面即汕头市X区永成大厦A座首层101C悬挂“国美电某总汇”的招某进行经营,在经营中除使用“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外,还使用了“国美电某总汇”字样的印章。2004年6月29日,汕头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原告工作人员购物的销售小票以及发票进行了公证。2004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在庭外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向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名称变更。7月28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的申请,被告公司名称由原“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8月9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2万元。后因在赔偿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经查,在被告的公司名称变更后,其店面的“国美电某总汇”招某已不再使用。对于原使用有“国美电某总汇”字样的印章,被告主张某经销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原告因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公证费和差旅费共5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属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

关于被告原使用“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国美电某”商标专用权问题。原告所拥有的第(略)号“国美电某”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某、室外广某、样品散发、张某广某、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它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而被告是从事电某销售的企业,其提供的服务并不落入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范围即专用范围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要解决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就需要对“国美电某”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这取决于“国美电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虽然本案的“国美电某”商标在个案诉讼中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判决也已生效。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本案仍须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是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是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国美电某”商标自1997年注册以来,原权利人北京市国美电某总公司和原告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作为服务商标持续使用达7年;原告及其分部的年销售额巨大并不断上升,始终位于同行业前列,这足以说明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原告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为“国美电某”投入了巨额广某费用,在电某、电某、报纸等广某媒体作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并有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因此,原告的“国美电某”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对“国美电某”驰名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服务上享有专用权。被告自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未经原告许可,以“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其中的“汕头市X区划,“国美电某”系字号,“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被告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的企业字号“国美电某”,与原告区别不同服务的“国美电某”注册商标相同;此外,被告还在店面悬挂“国美电某总汇”招某,并在经营中使用“国美电某总汇”的印章,都采用了与原告的“国美电某”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因此,被告的这些行为,是将与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国美电某”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不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和与原告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误认被告就是原告在汕头设立的分支机构,会对原告的“国美电某”这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违反了《商标法》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原使用“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某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的“国美电某”商标专用权、被告的“国美电某”企业名称权虽经不同的法定程序确立,但被告的公司名称中的“国美电某”字号与原告的字号以及注册商标“国美电某”相同,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原告与被告的企业名称误认为有某种联系或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此外,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一直使用“国美电某”的字号,并在2000年受让了自1997年开始使用的“国美电某”注册商标,而被告在2002年才成立,因此原告先于被告成立,原告的“国美电某”注册商标也先于被告成立而注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享有在先权。被告在市场交某中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及驰名商标权人原告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因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原使用“汕头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这一公司名称以及使用“国美电某总汇”的招某和印章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的“国美电某”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而且不再使用“国美电某总汇”这一招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电某”字号进行经营,以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电某”商标的标识、招某经营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但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使用的含有“国美电某总汇”字样的印章已经销毁,故被告应履行销毁的义务。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侵权行为从2002年9月19日至2004年7月28日,有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为诉讼开支的费用5894元。因此,本案受保护的注册商标价值高、侵权时间较长、原告的诉讼开支较大。但被告系注册资金50万元、租赁而来的经营场所约100平方米的小规模电某零售企业,而且参考被告提供诉讼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知,被告在2002年和2003年均没有获取利润;在诉讼中,被告又积极与原告和解,不仅主动申请变更了企业名称,停止了侵权行为,还先行支付了原告2万元的赔偿款。对此,原告对被告也应有相当的谅解。鉴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差距悬殊,本院在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其实际赔偿能力。综上诸多因素的考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明显偏高,本院认为以10万元(包括公证费和差旅费)作为赔偿额比较恰当,剔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万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8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汕头日报》和《北京青年报》上发表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声明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达到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效果,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公开程度如何,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鉴于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侵权地只是在汕头,在其它地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因此在《汕头日报》上发表声明以及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请求在《北京青年报》上发表声明以及赔礼道歉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本日电某有限公司应立即销毁包含有“国美电某”字样的印章。

二、被告汕头市本日电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8万元。

三、被告汕头市本日电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汕头日报》上刊发一则致歉声明,为原告北京国美电某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某履行的,由本院在《汕头日报》上以前述方式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汕头市本日电某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010元。因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洪波

审判员孔志勇

审判员郭建龙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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