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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7年11月7日,马海田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路东段时将我撞伤,经抢救才保住了性命。该事故发生后,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海田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该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作为第一被告不当,只能作为第三人。2、依据机动车强制险条例第22条和第9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14时0分,马海田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路东段火豹门口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蔡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蔡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即蔡某乙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左股骨上段斜行骨折。4、脑震荡。5、失血性休克。共住院412天,花医疗费x.84元。经鉴定蔡某乙左股骨上段斜行骨折丧失功能26.41%,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马海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乙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蔡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程建军,该车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蔡某乙的电动车经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费共计655元。3、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x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豫x号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蔡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花医疗费x.84元,请求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范围内予以主张,其下余x.84元本案中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x.2元、误工费x.8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由于豫x号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款为8000元,故保险公司只能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655元,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伤残系数较低,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该案中,保险公司以马海田无证驾驶拒赔财产损失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受害人的伤残不予赔偿,有悖于该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蔡某乙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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