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宁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宏、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将自有的湘x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原告如期交纳了保险费1100元。2006年10月24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从花明楼出发回宁乡县城,途经X087线6KM+600M地段,与相对行驶由案外人周胜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胜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案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胜辉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年有余,用去医药费x元,其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2008年6月18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承担周胜辉门诊费、住院医药费、伤残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原告已按数支付了周胜辉赔偿费用。2008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表示不能按保险合同条款赔付。2008年9月,被告单方将x.58元汇到原告帐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与伤者周胜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
7、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湘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具备C1准驾资格及所驾车辆手续合法;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周胜辉所驾摩托车的价值;
9、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伤者周胜辉住院治疗情况;
10、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单方计赔原告x.58元的事实;
11、报案登记代抄单、保险事故人员伤残(亡)查勘表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报案情况及被告对事故查勘的事实;
12、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周胜辉驾驶的钱江x-F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
13、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单方核定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为x.48元的事实;
14、周胜辉、李浩波夫妇从业资料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周胜辉受伤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应为40元/天的事实;
15、周胜辉收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周胜辉经济损失的事实;
16、周胜辉病历资料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周胜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
17、鉴定文书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周胜辉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
18、周胜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周胜辉的身份及伤残补助的计算依据;
1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清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x.98元的事实。
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赔付的部分被告已经赔付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经被告确认的交通事故损失已赔付给原告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与周胜辉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4、医药费收据、周胜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伤者周生辉的经济损失及周胜辉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1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计算赔付原告保险金额x.58元是被告单方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9,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7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将自有的湘x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6年10月24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小客车从花明楼出发回宁乡县城,途经X087线6KM+600M地段,因操作不当,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由周胜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胜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均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06年11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胜辉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7日出院。2007年11月8日,周胜辉的伤情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均已作内固定,建议适时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材料,此项医药费陆仟捌佰元。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符合《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属第拾级伤残。周胜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门诊费778.5元,住院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康复费87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35.48元,法医鉴定费115元,摩托车损失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x.58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235.4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为x.48元。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x.58元,品抵还应赔偿原告85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保险金8536.9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健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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