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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乡县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与被告林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中,人民陪审员陈巨文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尚、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湘x号出租车交与两被告承包经营,同时两被告亦承担承包期内该标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其他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2006年10月,被告擅自准许非客运车辆驾驶从业人员谢振兴从事该出租车晚班客运经营,同月19日22时许,谢振兴在搭乘乘客夏红波前往宁乡县X镇途中,为劫取夏红波随身财物,乘其不备用手将其掐死,后经宁乡县公安局将此案侦破,谢振兴经法定程序被依法判处死刑。2008年1月4日,受害人夏红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单位赔偿,法院判决原告单位赔偿夏红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x.19元。原告单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自愿达成某解协议,原告单位向夏红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次性支付x元赔偿款,原告成某公司撤回了上诉。原告成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承包合同约定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损失额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王某某辩称,1、2004年5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实。2、答辩人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将此车转包给宁乡县X乡X村民喻阳经营,承包经营期间,此车应上缴给被答辨人的各项上缴款项,均是由喻阳经手直接向被答辩单位缴纳的,说明被答辨单位在此期间默认了笫二承包人。应追加第二承包人为被告。3、此项损失不是由答辩人直接造成某,而是由第二承包人喻阳在经营过程中,由喻阳擅自将此车发包给副班司机谢振兴营运。喻阳将此车晚班发包给谢振兴并没有告诉答辩人,也没有取得答辩人的同意。4、此次事故的损失,不是此车的交通事故,而是由第二承包人的副班司机谢振兴故意杀人所造成某,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且被答辩单位与答辩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人为的事故由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条款,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答辩人将此车向第二承包人喻阳发包,承包经营期间由喻阳向被答辩人上交了各项费用及管理费用,且此车的所有权属于被答辩单位,故被答单位有疏忽管理的责任,因此被答辩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总之,此项损失应由喻阳、谢振兴、及被答辩单位共同负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宁乡县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拟证明2004年5月6日开始,原告方将湘x号出租车交与被告承包经营,本案所涉事故损失是发生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同时,拟证明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风险由被告自负的事实。

2、(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谢振兴故意杀人以后,其所造成某受害人的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的过程,以及确认原告承担损失的数额的事实

3、原告与被害人亲属所达成某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害人亲属方支付x元的赔偿款。

4、(2008)长中民二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害人亲属方支付x元的赔偿款,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准许原告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的事实。同时证明诉讼费用是3605元,巳由原告垫付的事实。

5、受害人的亲属所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受害人夏红波的亲属从原告处实际领取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组织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合同是格式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及条款中的其他事故约定不明确,并未约定杀人就必须要承包人承担责任。同时还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的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的款项没有经本案的两被告的同意。同时,对这四份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是双方所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受害人夏红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本院以客运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成某公司赔偿的事实,对该证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与受害人夏红波的笫一顺序继承人达成某赔偿和解协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得到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已对受害人夏红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6日,两被告合伙与原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林某、王某某合伙承包了原告成某公司湘x号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由被告林某、王某某一次性交清承包车辆款和经营权使用费x元,承包期限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至政府规定的营运期限届满日期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①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缴承包任务1380元包括:养路费、客附费、营业税、运管费、防洪保安基金、车船使用税和公司管理费”。“②车辆的保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保险费600元,险种包括:车损险、无过失险、笫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险和玻璃破碎险,(具体险种以保险卡注明的为准﹚。保险费随国家保险费费率政策的变化而调整。”《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款约定“按时足额上缴承包任务,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例会。未经公司批准,不得私自将车辆转包、转租他人营运。”第10款“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甲方受乙方的委托派人协助处理,但一切费用开支(租车费、招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并不得以此或其它理由为借口要求减少或推迟所应交纳的承包任务。”第六条第四款“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确有特殊情况需急转包车辆的,乙方须书面报告,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交纳转包手续费1000元,填写转包清单。解除合同手续和转签合同手续同时办理。如乙方私自将车辆抵押、典当、转包、转租他人的属侵权、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x元给甲方,并追究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06年2月份开始,被告林某、王某某擅自将合伙承包原告的湘x号出租车转包给喻阳营运。同年10月19日喻阳将湘x号出租车交与非客运车辆驾驶从业人员谢振兴从事该出租车晚班客运经营,当晚22时许,谢振兴在搭乘乘客夏红波前往宁乡县X镇途中,为劫取夏红波随身财物,乘其不备用手将其掐死,后经宁乡县公安局将此案侦破,谢振兴经法定程序被依法判处死刑。2008年1月4日,受害人夏红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单位赔偿,法院判决原告单位赔偿夏红波的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x.19元。原告单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自愿达成某解协议,原告单位向夏红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次性支付x元赔偿款,原告成某公司撤回了上诉。原告成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承包合同约定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损失额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所承包原告湘x号出租车未按合同约定书面报告原告,未经原告审核同意,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将所承包车辆转包给喻阳营运,喻阳又将该转包车辆交与非客运车辆驾驶从业人员谢振兴从事该出租车晚班客运经营,搭乘乘客在运输途中被出租车驾驶员谢振兴抢劫杀害,而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判处死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5月6日所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承担合同风险。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来看,被告林某、王某某实际是用x元购买了原告成某公司的湘x号出租车,被告林某、王某某对该车拥有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湘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规定,个人不能从事公路客运经营,因此,被告林某、王某某承包了原告成某公司湘x号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所以,原告成某公司是湘x号出租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也就是说湘x号出租车的行驶证只能由原告成某公司办理。关于车辆转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公司(即原告)批准不得私自将车辆转包、转租他人营运。笫六条笫四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确有特殊情况需急转包车辆的,乙方须书面报告,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交纳转包手续费1000元,填写转包清单。解除合同手续和转签合同手续同时办理。如乙方私自将车辆抵押、典当、转包、转租他人的属侵权、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x元给甲方,并追究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所承包车辆转包给喻阳营运,喻阳又将该转包车辆交与非客运车辆驾驶从业人员谢振兴从事该出租车晚班客运经营,由此造成某损失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况且合同第五条第十款也明确约定乙方(即两被告)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事故一切费用开支全部由乙方承担。2006年10月19日晚上是两被告承包车辆湘x的转承包人喻阳将湘x号出租车交与非承包人谢振兴驾驶、营运。谢振兴将乘客夏红波杀害,该起抢劫杀人案都发生在旅客运输服务过程中,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合同风险责任,谢振兴驾驶湘x号出租车营运,在营运过程中将乘客杀害,所造成某经济损失,按民事侵权赔偿应由致害人谢振兴赔偿,但谢振兴已被判处死刑,并没收个人财产。受害人夏红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请求成某公司赔偿,成某公司作为承运方应当将乘客送到约定地点,然而在运输途中乘客被驾驶员谢振兴杀害,成某公司构成某同违约,应对受害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某公司已赔偿受害人夏红波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新华、李帅夫、夏命良、张素珍各项经济损失x元;成某公司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后,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王某某偿付原告损失额x元。被告林某、王某某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七款、第十款,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擅自将湘x号出租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构成某同违约,应对由此造成某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夏红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新华、李帅夫、夏命良、张素珍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请求成某公司赔偿,成某公司应作出赔偿,亦应承担诉讼费。现成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自已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宁乡县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

二、驳回宁乡县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宁乡县成某客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林某、王某某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国强

审判员王某中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芝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某。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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