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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狄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009年7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回到汝阳县城带回K粉60克,麻古12片,王某将60克K粉兑入葡萄糖粉、头痛粉共计110克。2009年8、9月份,王某伙同李某某多次将K粉送到汝阳县城刘伶广场、世纪城歌厅、同一首歌KTV包厢等处以每克50-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X、安XX、李XX等人,从中牟利。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安XX、赵X、李XX、张XX、张X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本案发生前王某一直表现良好;王某贩卖毒品是以贩养吸,是因家庭变故对其精神打击才开始吸毒,进而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读出示了汝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从中牟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多次和向多人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多次在汝阳县世纪城KTV、同一首歌KTV、刘伶广场等处以每包(0.5克)5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K粉(检出氯胺酮成份)给赵X、安XX、李XX、张XX等人,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贩卖K粉,而多次伙同被告人王某或单独给他人送K粉。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租住处搜查扣押K粉56.31克、麻古12片共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电子秤等贩毒工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安XX的证言,其证实从王某手中买过毒品K粉十六、七次,每次一袋,最多三袋,总共有20袋左右,自己在世纪城宾馆干服务生,都是给客人吸的。每包100元,自己抽10元。李某某和王某一起向自己卖过几次K粉。K粉是用小的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自已买毒品都是和王某联系的。

2、证人赵X证言,其证实从王某手中买过K粉十三次,从李某某处买过K粉三次。有时王某没时间,就让李某某送,每包50元。

3、证人李XX证言,其证实从王某手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一包100元。

4、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从王某手中买过毒品K粉6次,一共600元。

5、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王某的租住处搜查扣押K粉8袋共计56.31克、麻古一袋12片、电子秤、塑料包装袋八袋(每袋100只)等物。

6、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从汝阳县公安局送检的可疑毒品1大8小共计9袋中,一号检材12片共1克褐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三号检材55.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胴成份。

7、上缴毒品单据,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缴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甲基苯丙胺1克,氯胺胴55.4克。

8、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侦查卷宗P19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无违法犯罪记录。

9、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供述称自己有电子秤,把K粉分装成小袋,每小袋0.5克,一般都是卖到世纪城KTV、风凰城KTV、同一首歌KTV等场所唱歌的人。卖给“小生”、“狼”、“亚可”、“张样”、赵X等人,卖了20多克。李某某帮自已送过毒品四五次,是自己不方便或不在县城时让他送的,他往世纪城KTV、同一首歌及刘伶广场送过。自己还和李某某一起送过。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和王某经常在一起玩,知道王某贩卖K粉,有时王某让自己帮他送K粉。自己单独总共送过8次K粉,往世纪城KTV送过5次,往同一首歌、琴岛KTV、刘伶广场各送一次,每袋0.5克,总共送过4克。每袋卖50元。自己和王某一起送过两次,共1克。自己没有从中牟利,卖的钱都给王某了,是帮王某的忙,都是王某联系好买主后让自己送。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本院所认定事实,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所贩卖的毒品来源,只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共同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侯占梅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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