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X镇v街。
委托代理人万长军,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X镇x居委会。
上诉人吴xx排因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xx、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8日,吴xx与李xx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吴xx将位于临澧县X镇X街面积为1860平方米,使用年限为25年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和附着物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李xx;李xx预付定金x元;吴xx在收取定金后的三个月内负责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并自行承担相关的费用;土地转让余款由李xx向吴xx出具欠条,一年内不计利息。如李xx在一年内不能还清余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办理相关证照所需的费用与吴xx无关;吴xx所欠其他部门的费用以及其他债权债务与李xx无关;李xx还清所欠转让款后的十五天内,吴xx必须搬出所住房屋。签订协议的当日,李xx按约支付了定金x元。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8月13日,李xx先后十五次向吴xx付款x元,吴xx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07年8月,李xx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现吴xx与前妻刘xx离婚时,已将上述土地中的136平方米土地划分给了刘玉珍。2007年8月3日,李xx与吴xx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所转让的土地变更为1697平方米,转让费变更为x元,并由吴xx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刘玉珍从西朝阳街地号(临国用95字第X号)分划出长16米,宽8.5米,该土地价为x元整,李xx交出土地使用证时再打收条。2007年8月9日,李xx在临澧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述土地办理编号为临国用(2007)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李xx”,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使用面积为1697平方米。2009年6月26日,李xx以吴xx拒绝受领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由,将该款在临澧县公证处予以提存。吴xx至今未领受上述款项,也未搬离相关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xx与吴xx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吴xx关于《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是否成立;焦点之二是李xx是否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吴x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李xx是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示公平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又就有关事项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吴xx在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8月13日间,多次受领了李xx依据相关协议支付的部分土地转让款,故即使曾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吴xx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07年8月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至于吴xx关于“只卖地,不卖房,且李xx承诺过以房换房”的主张,亦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案中,李xx依据其与吴xx签订的协议,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受让了该块土地,并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故李xx对相关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有关吴xx应在李xx付清土地款后十五日内搬离所住房屋的约定,系对吴xx搬离房屋的期限的约定,现李xx除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部分转让款外,还对剩余的转让款予以提存。故应当认定,李xx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吴xx应当履行腾空并搬离房屋的义务。但吴xx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搬离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李xx要求吴xx按约履行腾空并搬离房屋义务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xx与吴xx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成立,李xx依法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本案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双方签订协议时,吴xx不仅转让了土地使用权,还将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转让给了李xx,现该块土地已用于房地产开发,吴xx不腾空并搬离房屋的行为,已对李xx占有、使用其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构成妨害,故对李xx要求吴xx履行协议,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并搬离现居住的位于临澧县X镇X街、李xx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吴xx负担。
吴xx不服原审判决,以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判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系对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约定的转让费为x元,而原判认定x元是错误的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由李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吴xx向本院提交了临澧县国土局于2007年向其出具的《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拟证明土地转让费为x元的事实。
李xx答辩称,土地转让费为x元,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要求吴xx搬出房屋。
经过庭审质证,李xx对《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意见书》是就吴xx因对他人房屋的拆迁事宜上访而作出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在本案中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本案中,李xx与吴xx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和吴xx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其相关土地的转让费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李xx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对相关土地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吴xx在李xx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李xx的合法利益。对此,李xx依法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力。原判将本案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吴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并搬离相关的房屋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克芬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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