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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由审判员孙慧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巨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承诺同年12月6日之前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故特提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吿共同偿还借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11月6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某虽是夫妻,但他是否借了此笔钱,我不清楚,且该借款应属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同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未见到过.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宋某某无任何证据佐证质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定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同时打下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限2008年12月X号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被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己有多年,该笔借款系婚姻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案的焦点,系该笔借款是否属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己有多年,且被告王某某长期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实属正常,被告宋某某无任何证据佐证自己所提出的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笫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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