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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货运公司与中保湖南分公司、中保宁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华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货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白马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车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民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楼。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圣祥(中保湖南分公司法律顾问)、胡胜强(中保宁乡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华宇货运公司与被告中保湖南分公司、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李某与被告中保湖南分公司、被告中保宁乡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圣祥、胡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货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为湘x号车。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座X3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07年1月17日,周某乙驾驶湘x号车时,致使该车货厢门打在王某波的左脚上,造成王某波左脚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x.57元。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王某波申请宁乡县交通事故调解处理援助中心对此次事故进行调解,王某波与周某乙达成一致协议,周某乙赔偿王某波各项损失x.57元,此款周某乙已赔偿给王某波。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送达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给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x元,按机动车保险合同赔偿原告x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损24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华宇货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保险及被告拒赔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赔偿限额;

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事实与证据2相同;

4、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湘x号车驾驶人周某乙的身份;

5、周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周某乙有驾驶B2型车辆的资格;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湘x号车登记车主为华宇货运公司的事实;

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湘x号车2007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8、王某波的病案单、医药费收据、长沙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假肢发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王某波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王某波的伤情及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

9、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王某波向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支付400元鉴定费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圣祥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波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原告,周某乙的赔偿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即使原告要求理赔,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

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格式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合同对赔偿限额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2、周某乙对交通事故的陈述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王某波系车上人员及其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清,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10月14日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违法。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王某波与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周某乙与王某波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成为被告理赔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王某波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第三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2007年1月17日被保险人华宇货运公司保险标的湘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保湖南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作出的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其拒赔依据是:“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条款,本案中的受害人王某波不是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而是车上人,受害人王某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与投保单、保险单等共同组成保险合同,但该条款对第三人或车上人并无特别定义,被告中保湖南分公司依据该条款认定王某波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而是车上人和认定王某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范围内,显然缺乏依据。故该证据在案件审理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方事先拟就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之公平原则,该两份保险条款在本案审理中只作参考。被告证据2系2009年3月19日周某乙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2007年1月17日中保宁乡支公司对该事故的现场查勘记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湘x号大货车系周某乙挂靠原告华宇货运公司经营,已于2007年1月8日在被告中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X3座,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原告按约定向中保湖南分公司交付了保险费。2007年1月15日,周某乙驾驶湘x号大货车在宁乡县X镇石料矿装载一车石料送到宁乡县兆山水泥厂石料场,由于超载造成大货车主副钢板断裂。2007年1月17日,周某乙喊该厂职工王某波卸石料,周某乙在移动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致使大货车车厢门打在王某波的左脚上,造成王某波左脚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中保宁乡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案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王某波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并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在治疗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并安装假肢。2007年9月17日,王某波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性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行左小腿截肢术,构成五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x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共计休息150天。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王某波医疗费x.91元(其中门诊费610.7元,住院医药费x.21元,后段治疗费x元),误工费7088元,护理费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湘x号大货车损失费2435元。2008年10月30日,案经宁乡县交通事故调解处理援助中心进行调解,周某乙与王某波达成一致协议,由周某乙一次性赔偿王某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宇货运公司找两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额,2009年4月22日,被告中保湖南分公司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x规定,以受害人王某波不是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而是车上人、受害人王某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范围内为由,作出了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宇货运公司就其所有的湘x号大货车向被告中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两被告给付保险金额。本案中,2007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王某波是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华宇货运公司湘x号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约定的基本险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本案中,湘x号涉案机动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搭乘的人员即经过公安部门核定载客数为3座(驾驶室)。伤者王某波系宁乡县兆山水泥厂职工,应驾驶人周某乙的要求,在临时下货时因周某乙移动车辆而受伤,并不符合“车上人员”的法律特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所有的人。应当认定,伤者王某波为涉案机动车辆事故的第三者而非该车车上人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被告方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中保湖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伤者王某波排除在保险责任第三者之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故被告中保湖南分公司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湖南省宁乡县华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湘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湖南省宁乡县华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湘x号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x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2435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额,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健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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