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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系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6日10时许,王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遂平县X路口时,因变更车道将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摩托车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王某达成协议,而至今未履行。并且王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541.43元。

被告王某辨称,因交通事故我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因保险公司未向我赔偿,造成我无法履行。因我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辨称,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0时20分,王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华强路口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黄某乙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和其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于2009年3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黄某乙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建议休息1个月,支付医疗费1351.43元。黄某乙的摩托车损坏、手机损坏和衣服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分别为300元、700元、500元,合计1500元。黄某乙与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门已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履行。另外查明黄某乙在遂平县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814.06元。护理人员黄某乙的妻子詹新茹在遂平县大力畜禽诊断服务部上班,月工资1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物损照片、物损评估鉴定书、证明材料、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黄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黄某乙撞伤,对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所驾驶车辆豫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某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黄某乙的医疗费1351.43元,摩车损失评估300元,手机损失评估700元,衣服损失评估5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黄某乙住院16天和出院后休息1个月,因黄某乙的伤情轻微,应按出院后休息10天支持,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6天,其误工费应为814.06元÷30天×26天=705.38元。护理人员是黄某乙的妻子詹新茹,其护理费应为1500元÷30天×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160元,符合规定应认定。上述损失合计4516.81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黄某乙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必要治疗发生费用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4516.8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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