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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万某某因经营化肥生意缺乏资金,找到时任平舆县国土局局长的王某借钱。当时在平舆县国土局监察大队担任会记职务的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的安排下,将本单位的公款15万某借给被告人万某某经营使用。该款于2009年8月1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乙、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平舆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定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2009年因贪污罪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虽然其掩盖、隐瞒了该挪用款项的真实意图,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对这一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明知是单位公款,却挪作他用,长达四年之久,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从犯,且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全部退还,可对其减轻处罚。二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在检察机关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挪用公款犯罪中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峰

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李光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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