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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服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新建新雪主三五”线杆西29米处时,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分道通行,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面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蒋某海相撞,造成蒋某海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另查明,被害人蒋某海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镇平县X乡教办室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系蒋某海养子女。镇平县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x.68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经济损失x.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过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陈某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2、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海系受外力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案发时驾驶的宗申48型轻便摩托车在肇事前灯光、制动、方向性能齐全有效。

4、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陈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5、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分道通行,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陈某某抓获经过。

7、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9、被害人蒋某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身份证明、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陈某某又未对被害方进行赔偿,故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另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赔偿过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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