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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XX路XXX弄X号XXX室。2007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4日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通过其表弟张XX让张的同事杨XX、陈XX填写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并取得了杨、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用自己的家庭地址和联系电话以及杨、陈的身份资料向光大银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并交给其他人使用。之后,该两张信用卡分别被透支本息人民币8691.66元(该钱款案发前已由徐X归还)和人民币8568.35元。此外,被告人徐X使用同样的手法以杨XX的名义向交通银行冒领了一张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该卡被透支人民币8635.7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徐X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电话记录单、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杨XX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寄送信息和交易明细、上海市邮政局区局邮件业务档案室提供的邮件到达通知单、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杨XX信用卡申请资料和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陈XX信用卡申请资料和交易明细、证人杨XX、张XX的证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向银行骗领三张信用卡并提供给其他人使用,造成银行较大损失,其行为己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主动归还了部分透支款,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交纳。)

徐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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