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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x元,由姚明和葛中超为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8年11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结利息,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3.5‰,并由姚明和葛中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协商,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2日,利率为月息13.5‰,并由姚明和葛中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姚明和葛中超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协商一致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借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3.5‰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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