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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系被害人朱某蕾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害人朱某蕾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一月八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均不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9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再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宛龙刑再初字第X号、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0)宛龙刑再初字第00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再审后,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宛龙刑附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听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代理人和惠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和太强的豫R-x号桑塔纳轿车沿南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1公里+500米处,将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撞到树上,造成薛某某和乘坐人南阳市卧龙区X乡X组村民董文生受伤,乘坐人南阳市卧龙区X镇X组村民朱某蕾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朱某蕾的户籍地为卧龙区X镇X村,但其于2001年起一直在南阳市区工作、居住。被告人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朱某蕾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2(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20年);(2)丧葬费8490.5元(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月),以上共计人民币x.7元。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朱某蕾的父亲朱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薛某某赔偿朱某某3.8万元,薛某某目前已实际赔付给朱某某2.8万元。朱某某及其妻刘银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惠某某同意将其诉求所得的赔偿款与朱某某、刘银霞分割。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文生、张××、张×、赵××、惠某某、朱某某、刘银霞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朱某蕾的南阳市区暂住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朱某蕾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朱某蕾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南阳市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惠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惠某某未授权朱某某代理其处理朱某蕾的死亡赔偿事项,朱某某与薛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也未征得惠某某的同意,故该协议对惠某某无约束力,且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继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薛某某根据该赔偿协议已经赔付的2.8万元应计入其应赔偿总额之内,薛某某尚需赔偿的数额应为x.7元(x.7元—x元)。故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惠某某人民币x.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查明薛某某交通肇事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再审另查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且已生效的(2008)南宛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董文生伙同朱某蕾(已死亡)三人经预谋后窜至邓州市老207国道某处,看到路边停靠的一辆大型货车,三人将油箱盖破坏,用事先准备好的朔料壶将车内柴油盗走。三人携带盗窃的赃物驾车沿南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回来南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故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总和刑期为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南阳监狱第二监区服刑。再审中,被告人薛某某要求追加董文生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再审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人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朱某蕾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朱某蕾与薛某某、董文生三人共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共同的违法利益在转移盗窃赃物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朱某蕾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薛某某请求追加董文生为本案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董文生非驾驶人员,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薛某某的行为造成,且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也未向董文生主张权利,对薛某某追加董文生为本案民事诉讼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再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人民币x.70元。三、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人民币x.56元(即赔偿总额x.7元×80%-x元=x.56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上诉称,再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民事判赔数额计算错误,应赔偿自己经济损失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和朱某蕾共同犯罪过程中,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再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再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仅裁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再审后对刑事部分一并处理不当。对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朱某蕾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某蕾与薛某某、董文生共同从事盗窃犯罪行为,在转移盗窃赃物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该行为已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朱某蕾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对他人及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从事该行为,其并非善意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再审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薛某某肇事后,隐瞒其是在和朱某蕾、董文生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该起盗窃犯罪行为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该案的情形性质已发生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的检查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理,程序合法;再审适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惠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判赔适当,惠某某要求变更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虽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发生,但朱某蕾的死亡系由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所致,薛某某和朱某蕾的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与其对朱某蕾的交通肇事致害行为系不同之法律关系,薛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朱某蕾的民事侵权行为承当赔偿责任,朱某蕾的盗窃犯罪行为之不当,原审已适当减轻薛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惠某某和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附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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