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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亲人亦不负责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6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7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不久,原、被告共同去深圳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尔后开始分居。2008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均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蒋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现金3000元(已当庭兑现);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文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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