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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育、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高某鑫现年6周岁(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

三、有债务x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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