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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略)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其经营的供销社内,因故与被害人杨×等人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杨×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杨×、杨××、杨军×、刘某×、田××、杨荣×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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