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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辉经初字第132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辉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献忠,系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村委副主任。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张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3月10日,我将我购买的莲花村委会的面粉机及厂房承包给被告王某甲。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1年阴历3月10日到12月30日止,承包费2500元。合同于2001年阴历12月30日到期后,经我多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却置之不理,继续占用我的面粉机及厂房,更不交纳承包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合同到期后的租赁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1年农历3月10日,我村时任党支部书记的刘某某以我业已承包多年的村面粉厂已归其亲哥即原告所有为由,让我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当时考虑到书记与原告的亲兄弟关系及随着领导以后办事方便,故尽管感到此事有些蹊跷,也没有进行了解,就按书记的指示与书记的亲哥即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当我村村民获悉此事后,意见很大,多次找支部书记、驻村X乡、县、市、省上访,更有甚者夜里用石块垒厂大门阻挠我生产。另外,我村村委会于2001年7月2日又给我送达了原支部书记将面粉厂卖给其亲哥的手费作废,仍让我对着村委会承包经营的书面通知书,我与村委会当即签订了承包合同。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见代理词)。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被告所诉称的面粉厂及其全部机器是原告的亲兄弟在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以村X村委会的名义私自卖给原告的,其行为违背《村X组织法》的规定,引起了极大的民愤,导致村民多次聚众到省、市、县上访。所以为求稳定促发展,保护村民集体的利益不受侵犯,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村面粉厂及全部机器的合同无效,判令该厂的所有权及被告应交的承包费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拍卖面粉厂的决定(契约),主要内容是原告等四人参加竞买,最后价为(略)元,原告取得了面粉厂的产权;2、原告向村委会交款的收据,证明原告交村委会(略)元;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收到机器设备的清单,证明原告将面粉厂租赁给被告,并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进行了约定;4、时任辉县市委书记王某勋的讲话,证明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买卖面粉厂的行为是响应市委的号召进行了改制;5、村委会的规划,证明拍卖面粉厂是经过村班子会议,是响应党的改制政策和辉县市委的精神进行的;6、120份村民证言,证明拍卖面粉厂村民都知道。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向被告下达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村委会卖给原告面粉厂的手续作费,仍让被告对着村X村委会向工商局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的票据(复印件),以此证明面粉厂还归村X村委会签订的面粉厂承包合同及财产设备清单,以此证明自己是承包村委会的面粉厂;4、被告代理人调查原村X村民张喜林、刘某成、牛某某、薄群秀的调查笔录,闫章所、徐先民、无江山、牛某村的证言,及证人刘某成、牛某山出庭为被告作证,据此证明村X村民宣布过,也没有召开村X村X组织法,还证明有人暗地在厂门口垒石头,阻挠被正常生产。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村委会主任牛某林的证言,牛某喜的证言,主要内容拍卖面粉厂没有公开向村X村民会议讨论通过;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多名群众的签名,以此证明群众不同意村委会拍卖面粉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接受机器设备清单外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买卖面粉厂没有经过村X村X组织法,买卖不合法。时任辉县市X村委会的规划是关于企业改制的精神,村委会拍卖面粉厂,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认为拍卖面粉厂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原告亦无权对外租赁,时任辉县市X村委会的规划和村委会的广播宣传均不能代表村X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买卖面粉厂的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均承认村委会拍卖面粉厂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对原告提供证明以证明自己合法取得面粉厂产权之目的,不予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村委会的面粉厂是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的,并不违背村X村委会是一方当事人,不能不通过法律途经而宣告自己的行为无效,且原告自己没有也没有指使人垒石头阻挠被告生产。本院认为,村委会拍卖面粉厂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均承认,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拍卖面粉厂经过广播宣传,村民都知道,应认定自己取得面粉厂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证明村委会拍卖面粉厂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原告对此亦承认,故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原村委会会计薄新安的笔录。证明原告交村委会的钱是原告的弟弟原村支部书记代为的,其中有4000元现金和村委会欠刘某某的款顶(略)元,共计(略)元。村委会没有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末,原告的胞弟即时任三方当事人村党支部书记的刘某某,在没有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即和本村会计两人主持连同原告在内的6个村民,对被告正在承包经营的本村集体所有的面粉厂厂房及全套设备(详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被告收到设备的清单)进行竞价出售,于当月30日凌晨2时许,支部书记的胞弟以(略)元的价格竞为买主。次日,支部书记代原告交给村会计4000元现金,用该村欠支部书记的款顶了(略)元,会计给支部书记出具了款额为(略)元且盖有该村行政章的收据后,支部书记又于4月3日主持原、被告签订了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经营方,期限到当年阴历年底的承包经营面粉厂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于部分村民对原告在其胞弟的主持下买走面粉厂的行为不满,多次找村干部及县、市领导上访,更有甚者夜间用石块堵厂门阻挠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为此曾找原告要其已付的承包金,但原告不给,故被告就这样勉强维持着干。村两委班子调整后,新的领导班子即第三人西平罗乡X村民委员会单方决定,原告竞买村面粉厂的协议无效,并于当年7月2日给被告送达了盖有村委会印章的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面粉厂合同无效,且要求被告又与第三签订了承包经营面粉厂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经营的面粉厂及全套设备,被告则依据第三人给他的书面通知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关于第三人要求将被告应交的承包费归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村X组织法明文规定,村X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使用和村X村民利益的事项时,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实施。故本案第三人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以第三人的名义将第三人所有面粉厂卖给其亲哥即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又因合同法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竞价买卖面粉厂的合同无效。那么,原告将其无权处分的面粉厂租赁给被告的行为也是有悖于法律的,故原、被告之间租赁面粉厂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将面粉厂返还给原告,再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为简便手续,被告可直接将面粉厂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应返还原告所付的价款(略)元。因第三人拍卖面粉厂的行为是在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实施的,第三人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应以(略)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01年3月31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庭审中,第三人要求将被告应交的租赁费归自己,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本案不作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之间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面粉厂(包括面粉机一套、房屋八间、电力配套全套、大中小台称各一个、面滚五个、大小簸箕四个、铁簸箕一个、床某、椅子一把、柜一个、桌子两张)返还第三人(略)民委员会。

三、第三人(略)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面粉厂的价款(略)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1年3月31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

案件受理费3860元,其他支出费用3120元,共计698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3690元,第三人(略)民委员会承担3290元。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和第三人负责结算,待三方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学建

审判员马运奎

审判员姚振奎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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