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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勤,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被聘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了扩大企业规模,确保生产经营正常进行,以交纳股金的名义向职工进行集资,并承诺按年30%、15%的利率支付股金款利息。当时我两次于2003年9月27日、2004年3月4日分别交纳集资款5万元、5万元共计交纳集资款10万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返还所交款项,被告以贷款未到位为由,故意拖欠不予退还,被告有意回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某某给公司交纳的集资款,系原公司法人唐义舟及其股东的个人行为,应由原公司法人和股东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霸有限公司系2002年依《公司法》的规定,由原法定代表人唐义舟等四十九名股东,经工商登记注册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购买原国有张家界市特种水泥厂破产财产的基础上,从事水泥的生产、销售,其员工主要由原破产企业职工再就业组成。2003年9月,被告楚霸有限公司为了解决环保问题,并扩大生产规模,在决定生产厂区搬迁的同时,以股金和集资的方式向本企业在岗员工筹集资金,许诺到时还本付息,但对何时还本和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同年9月27日,原告王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向被告楚霸有限公司交纳集资5万元,2004年3月4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被告单位集资5万,被告两次均出具了“今收到王某某集资款5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许家坊分公司筹建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已给原告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利息2.8万元。现因被告长期不能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擅自决定向特定的本企业员工即原告王某某,以“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并许诺还本付息的行为,因未依法定程序经有权部门批准是无效的。原告王某某为本企业利益筹集资金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取得的利息应抵减其本息。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定程序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股金、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其行为明显违法,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未对本金归还期限和利率进行书面约定的实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可酌定为应得利息,其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被告辩称集资系个人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集资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自交款时间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减除已支付的利息2.8万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潘双庆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滕国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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