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
市丰台区X街道塔园X号万佳英豪商城三层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经理,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称其独家享有该电影《樱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拥有权独立维权、打击盗版行为。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该电影的播放欣赏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将影片《樱桃》从网吧所有电脑内移除;2、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要求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略)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支付);
二、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2009)东方内民政字第X号公证书上的三部影视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樱桃》和《五颗子弹》不再向被告(略)主张权利,双方就上述三部影视作品不再有任何纠纷;
三、诉讼费一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康运
代理审判员刘泽宇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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