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童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宁乡支行”)与被告周某某、贺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跃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宁乡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周某某因扩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并由被告贺某某、严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也理应依约如实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周某某仅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的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6月5日止,被告周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利息1116.76元。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借款是事实,由于经商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致使经营状况不好,因此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归还也是事实。但我欠款金额与原告起诉不相符合,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担保是事实。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严某某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宁乡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贺某某和被告严某某为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乡县支行的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了贷款x元的事实。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催收函》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和被告贺某某、被告严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及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贺某某、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贺某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宁乡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严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0日,被告周某某因扩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利率:年利率为15.84%•••••。”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被告周某某)违约,1、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合同由被告贺某某、严某某签名,负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于借款后前四个月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从2009年3月21日起就拖欠本息未还。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周某某、贺某某、严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与被告所签定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周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应支付利息2278.49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周某某一台太阳能热水器,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同意作价3800元,冲减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购买被告周某某的热水器货款3800元,原被告同意冲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故被告周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49元,支付利息2278.49元。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贺某某、严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x.49元。
二、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利息2278.49元(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合计x.98元,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贺某某、严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上述应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本息x.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某某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贺某某、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跃兵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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