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童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宁乡支行”)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宁乡支行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唐某甲因扩大养殖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并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唐某甲也理应依约如实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唐某甲仅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的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6月5日止,被告唐某甲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93元,利息1073.86元。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唐某甲所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宁乡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唐某甲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唐某乙和被告唐某丙为被告唐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乡县支行的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某甲提供了贷款x元的事实。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催收函》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唐某甲和被告唐某乙、被告唐某丙不履行义务及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事实。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9日,被告唐某甲因扩大养殖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从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利率:年利率为15.84%•••••。”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被告唐某甲)违约,1、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合同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签名,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唐某甲于借款后前四个月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从2009年4月20日起就拖欠本息未还。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起诉后,被告唐某甲在诉讼中付给原告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1元,应支付利息979.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唐某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唐某甲在诉讼中已付原告现金6000元,应当冲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息,故被告唐某甲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51元,支付利息979.23元。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x.51元。
二、被告唐某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利息979.23元(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合计x.74元,限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对被告唐某甲上述应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本息x.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负担52元,被告唐某甲负担27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唐某甲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强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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