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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非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儿媳),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某某号,现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某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乙,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5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被被告撞伤。嗣后,原告分别到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226.69元。故诉请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23日调解终结的事实;

3、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7张、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复印件各1份、病人费用小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8,244.69元,住院治疗42.5天的事实;

5、交通费单据复印件若干,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1,016元的事实;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的事实;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苏x轿车(车架号为:x)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的事实;

8、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因伤购置腰托花费216元的事实;

9、复旦大学发票联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10、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的事实;

11、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原告收入证明复印件3份,旨在证明原告伤前月收入为1,800元左右的事实;

12、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车辆苏x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时,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元;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时,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3.6元,共计739.6元。另外,原告受伤期间,本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以上费用应在本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病历卡1份及医疗费单据2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医疗费单据5份,证明原告在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元;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3.6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车辆苏x轿车是否在本公司办理交强险不清楚,但愿意赔付原告一定的损失。在确认具体赔偿数额时,请求法院考虑地区差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5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丰福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分别到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其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无法认定责任的处理决定。

审理中,被告李某某表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9.6元,不再要求扣除。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x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244.6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法医学鉴定报告称,原告伤后需休息八个月,以每月1,7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法医学鉴定报告称,原告伤后需营养三个月,以每日30元计算,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法医学鉴定报告称,原告伤后需护理三个月,以每日4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16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5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

8、腰托费:原告主张腰托费216元,有原告出具的单据为证,且确属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6,700元;因原告系非农居民,故应以每年26,67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7,660.6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又因加害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责任不明,原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30%的事故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依法照准。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67,660.69元x%(即x.4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7,36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60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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