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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谭某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学、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由我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前没有奠定坚实的婚姻基础,结婚一月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打闹不停。尤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我被迫于新婚一月后外出务工求生。特别是2011年1月14日,被告用锄头将我打成轻微伤后,至今不敢归家,致使本来浅薄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婚姻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以致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和挽救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及住所地为野三关镇X村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的事实。

证据四、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于2011年1月14日与原告及其姐夫发生斗殴,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11年1月18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进一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2011年4月19日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感情不和,发生斗殴行为的事实。

证据七、邓某汉、陈永秀联名证明、张绪、邓某某联名证明各1份,以及四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系原告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且一直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建房负债13万元。

证据八、书证7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建房共开支x.67元,以及原告之父邓某汉主持修建房屋并提供大量劳务的事实。

证据九、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房欠外债13万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我们已分居4年,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系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共同修建了房屋并在一起居住,原告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妥,如原告要求离婚,应先分家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开来,再依法办理。

被告谭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谭某不同意离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

证据二、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谭某认为: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第一次起诉没有与被告调解,也没有给被告送达,刑事判决书系被告与原告姐夫张绪发生矛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所受之伤的形成系其自述,不能证实是被告打伤;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书是原告邓某某有过错并对其进行了处罚,侵害对象系被告谭某的父母,不能达到原告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目的;证据七系两份联名证明,证人邓某汉、陈永秀系原告的父母、邓某某系原告的亲姐姐,证人张绪是与被告发生纠纷之人,均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或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该两份证明除证实原、被告欠邓某某13万元借款属实外,其他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八中凡被告谭某签名的票据均是真是的,但该76份书证不能达到证实建房开支16万元的目的,亦不能因原告父亲管账、帮忙而证实原告应多分得房屋的份额;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系建房所欠。

对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邓某某认为:证据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二不属实,修建房屋的地基系原告申请审批,与被告父母的老屋没有关联,原、被告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原告姐姐的借款和原告本人外出打工的工资报酬,被告结婚后未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母居住在房屋三楼,属原、被告无偿提供。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感情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中能与原、被告庭审陈述印证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欠邓某某借款13万元,但无法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

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对与原告婚姻的态度,其陈述双方夫妻感情的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于2007年3月13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2011年1月14日,原告及其姐夫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告因致原告姐夫轻伤被处以刑罚,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致被告之父轻微伤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邓某某以被告及其父母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结婚时间较短,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于2011年1月14日又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打斗,且双方亲属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被告双方亦为此受到相应的处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一栋,尚欠邓某某借款13万元,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亦无法查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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