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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的一外地女子彭XX从林州市车站乘坐客运汽车回其原籍湖北省时,彭XX在车站上车后认出曾强奸过其的一名外地男子也在车上坐着,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称其找到了曾强奸过她的男子,让程某某找人帮其教训该男子,后程某某伙同郝XX、元XX、胡XX、方X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该男子带到红旗渠岸边殴打,强迫该男子脱光衣服跳舞,随意殴打侮辱该男子。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庭审认罪,且构成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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