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宗明,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系被上诉人之堂弟。
委托代理人谢启洪,南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收回领(收)条等事宜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租经营协议终止;其借据的形成正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租期间的投资财产的归属处置的结果,也证明了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债务,归还债务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不合乎常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限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某甲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月2万元即月息70分之2计付,从2008年2月3日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以我出具的借条认定我与卢某甲之间的承租协议已经终止,缺乏证据支持”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卢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写明:“今借到,卢某甲老板人民币柒拾万元(x元)定于2008年2月2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每月加收利息贰万元(x元),借款人:张某某,2007.12.X号”;此后,上诉人张某某未能给付被上诉人卢某甲欠款70万元,卢某甲追讨未果,遂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甲以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定性为债务纠纷。上诉人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对下欠的借款本息,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偿还义务。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以我出具的借条认定我与卢某甲之间的承租协议已经终止,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经本院查证,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了承租协议是实,但该承租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已经进行结算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70万元款项,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是双方终止协议、结算后下欠的款项。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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