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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X村村一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程XX一辆深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申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具备盗窃数额达“数额较大”及累犯情刑,应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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