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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泽文,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楚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2年被聘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了扩大企业规模,确保生产经营正常进行,以交纳股金的名义向职工进行集资,并承诺按年10%的利率支付股金款利息。当时我交纳股金款50万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返还所交款项,被告以贷款未到位为由,故意拖欠不予退还,被告有意回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股金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黎某某给公司交纳的股金款,只能按《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霸有限公司系2002年依《公司法》的规定,由原法定代表人唐义舟等49名股东经工商登记注册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购买原国有张家界市特种水泥厂破产财产的基础上,从事水泥的生产、销售,其员工主要由原破产企业职工再就业组成。2002年后,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启动生产后,因周转资金短缺,便决定以股金的方式向本企业在岗员工筹集资金,并许诺还本付息,但对何时还本和利率无书面约定。2002年4月24日,原告黎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向被告楚霸有限公司交纳股金20万元。2003年9月,被告楚霸有限公司为了解决环保问题,并扩大生产规模,在决定生产厂区搬迁的同时,再次以股金、集资的方式向本企业在岗员工筹集资金,亦许诺到时还本付息,同样对何时还本和利率未作书面约定。2004年1月12日和2005年1月15日,原告黎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分三次向被告楚霸有限公司交纳股金、集资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盖有“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另查明,原告黎某某2007年前系被告公司员工,不是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2007年4月5日,原告黎某某经公司股东同意,受让他人10%的股份,成为被告楚霸有限公司新股东,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此外,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已给原告黎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利息23.6万元。现因被告长期不能还本付息,原告遂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股金、集资款50万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4份、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立窑集资款明细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擅自决定向特定的本企业员工即原告黎某某以股金和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并许诺还本付息的行为,因未依法定程序经有权部门批准是无效的。原告黎某某为本企业利益筹集资金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取得的利息应抵减其本息。被告楚霸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定程序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股金、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其行为明显违法,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未对本金归还期限和利率进行书面约定的实际,原告黎某某的损失可酌定为应得利息,其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被告楚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黎某某所交股金应按公司法规定处理,与查明的2007年前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㈤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黎某某所交款项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自每次交纳款项的时间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减除已支付的利息23.6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黎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武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潘双庆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芳喆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㈤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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