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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希清,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又名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加工58英寸腰带旗,2007年2月10日,原告将加工的x条腰带旗交给被告,按每条0.12元,此货款价值x元。2月12日,被告立下字据,承诺2月13日一定付给原告货款,但被告只付给原告人民币2800元及港币3000元(根据当时汇率,3000元港币兑资人民币为2880元),其余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4月24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x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58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所有加工款x元,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止,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偿还x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7年3月5日所写收据中“注:2月13日付人民币3000元,工人代拿,4月11日付2000元(未开票)”,系被告所添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笔已付5000元的款项,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陈秋辉借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200元,也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已偿还原告5800元,而不是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由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100元。

宣判后,被告唐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只需要腰带旗x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是x条与事实不符,送货单是被上诉人窃取上诉人单位的空白单私自填写的;2、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实际进行了加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加工数量和已付款等事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送货单是被上诉人窃取上诉人空白单伪造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宁远县人,且上诉人参加了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书面管辖异议是在开庭后的第三天,而现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实其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送货单是被上诉人盗取伪造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送货单不但有上诉人单位加盖的公章,还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和对数额的说明注解,其证据形式是完整的,应予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唐某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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