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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又名肖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平友,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乙、江某某、肖某丙、胡某丁因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胡某丁等共七个股东,各投资x元合伙开办了一个石场和一家“齐发精石灰厂”。2006年12月6日,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七个股东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各股东作为独立的发包方将齐发精石灰厂及石场发包给股东之一的胡某丁个人承包经营,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齐发精石灰厂股东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期限共九年(从2006年12月5日到2015年12月5日),每年每位股东的承包金为x元,每半年支付承包金一次。同时合同还规定“未按时支付承包金,承包人股金充公,以承包方房屋作抵押,承包人不再是齐发精石灰厂的股东,合同生效后,不得变更,如有反悔股金充公并以清除股东为处罚。”合同签字后,被告胡某丁仅付给其他各股东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期间的承包金,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的承包金,合计x元。另查明,从2007年5月份开始,齐发精石灰厂由于在安装两口流水窑运送原料的装备没有安装刹车设备,突然停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再加上至今该精石灰厂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2007年6月18日以后,该厂就一直没有投入生产经营,2007年6月18日当天,被告胡某丁还将发包方交给其经营的机器设备正常发动,并将厂房钥匙交给胡某乙并提出要终止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某乙等三原告与被告胡某丁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齐发精石灰厂股东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胡某丁承包了齐发精石灰厂就有义务向其他发包方支付承包金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从2007年6月5至2008年6月5日的承包金合计x元人民币,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07年6月份开始,该厂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胡某丁也一直没有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将厂房钥匙交给了原告方,其他发包方也未提出异议,要求胡某丁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某丁向三原告支付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期间的承包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齐发精石灰厂股东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乙、江某某、肖某丙及胡某丁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某乙、江某某、肖某丙上诉称,合同是合伙人员之间自愿签订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胡某丁无故不履行合同,采用停产的消极手段想赖掉租金的做法是违约行为,应由胡某丁继续履行合同等理由上诉。胡某丁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包金x元错误,有失公平。上诉人于2007年6月18日已当面向所有股东表明终止合同,并将厂房钥匙交给了胡某乙,以后未再生产,不应再交承包金。上诉人终止承包合同有法定条件。由于两口流水窑未经科学论证,盲目修建,没有安装自动刹车装置,随时会有危险,也无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继续生产等理由上诉。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和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上诉人胡某丁上诉提出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的承包金因已停止生产,不应再交,且已向各股东言明,要求终止合同。原审已查明,2007年6月18日以后才停止生产,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该时限内终止合同的直接证据及终止合同的协议,且原审已判决给付,上诉人胡某丁并无证据否定原审判决给付租金的认定,故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胡某丁承包的精石灰厂的两口流水窑未经有关专业人员论证,也未由专业人员安装,盲目修建,再因流水窑运送原料的装备没有安装刹车设备,如继续生产,随时会有危险发生,因此,至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冒险生产。再因该合伙企业有7个股东,已有4个股东同意终止合同,故对上诉人胡某丁上诉提出,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继续生产,要求终止合同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故此,对上诉人胡某乙、江某某、肖某丙提出的要求胡某丁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存在以上法定条件,即不得无证和冒险作业的原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胡某乙、江某某、肖某丙负担380元,由上诉人胡某丁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扬革

审判员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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