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女,25岁,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34岁,汉族。
原告喻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但婚后由于被告背信弃义,将原告户口迁往被告所在地,导致夫妻发生矛盾,经多次调解,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于2006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将原告户口迁往被告所在地是原告要求的,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并非是我背信弃义不去原告家落户。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2006年外出并非因争吵、打架,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喻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证据2,孕检证明,拟证明原告现未孕。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证明力。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系自愿到被告家落户;
证据2,准生证,拟证实原告离家时有身孕;
证据3,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离家时有身孕。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喻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曾约定男到女家落户,但婚后原告自愿将户口迁到了被告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为落户问题发生争执,2006年6月,原告离家,双方因此分居。其后,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因此有所淡薄,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落户问题发生争执,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启平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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