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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渑池县烟草公司先后委派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贵阳市追讨贵州贵定卷烟厂拖欠的烟款。200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通过贵阳人姜××、张××等人协调关系,将拖欠烟款讨回。渑池县烟草公司为了感谢姜××等人的帮忙,支付姜××感谢费8万元人民币,姜××将其中3万元人民币交给张××,张××拒收,欲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将钱款退还渑池县烟草公司,张某某将该3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002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负责烟叶销售的职务之便,通过郑州卷烟厂的张志庆、广东人梁福天(别名梁X)向四川什邡烟厂销售渑池县烟草公司片烟1万多担,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收受张志庆送给其的好处费8万元人民币、梁福天送给其的好处费7万元人民币和1万元港币,在签订烟叶购销合同、办理烟叶调拨计划等方面给予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就指控贪污犯罪当庭辩称,是张××提出因我给他帮过忙,要把姜××给他的3万元给我;但这3万元不是自己劳动所得,对贪污罪表示认罪;就指控其收受梁天、张志庆给予的15万元及港币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渑池县烟草公司为推销库存烟叶出台有奖励政策,由于以往的奖励没有兑现,郑州卷烟厂张志庆知道奖励政策后联系梁天与渑池县烟草公司协商推销烟叶;我当时只是一般业务人员,受单位指派参与和梁天谈判协商,但是没有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没有损害单位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贪污犯罪事实中,渑池县烟草公司支付给姜××8万元后,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渑池县烟草公司所有;张××将3万元给张某某,是张××个人决定,不能认定该款项属于渑池县烟草公司的公款;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人员推销了烟叶,渑池县烟草公司给梁天等人的劳务费符合单位的奖励政策;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梁天等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接受梁天、张志庆给予的款项,不违反单位奖励政策,不属于受贿犯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县烟草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

(一)2002年,渑池县烟草公司委派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贵阳市追讨贵州贵定卷烟厂拖欠的烟款。200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通过贵阳人姜××、贵阳市烟草局副局长张××等人协调关系将拖欠款项追回。2004年4月,渑池县烟草公司以货款回收奖励名义支付姜××8万元。姜××将其中3万元交给张××,2004年6月,张××欲将钱款退还渑池县烟草公司,经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后将该3万元通过邮政汇款至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地址,被告人张某某将3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受单位指派到贵阳催收欠款以及款项收回后,姜××提出事办成得给费用。回到渑池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姜××8万元的感谢费,我跟姜××要了账号把这8万元给他汇过去。隔了大概一个月,贵阳市烟草局的张副局长给我打电话说姜××给他3万元钱,这钱他不能要,让我给个账户把这3万元钱给你们汇过去。张副局长坚决不要这3万元钱,我就把我自己的地址告诉了张副局长,他通过邮局给我寄了3万元的汇款单。因为当时我有些财迷心窍,就把这3万元钱私吞了。这件事我也没和别人说,其他人也不知道。

2、证人张××、姜××证言证实:张××、姜××曾帮助渑池县烟草公司向贵定卷烟厂追索债务,事后渑池县烟草公司给付姜××8万元,姜××给张××3万元的事实;

证人张××证言还证实:姜××给其3万元钱,说是渑池县烟草公司给的劳务费,觉得不合适不能要。后来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你给我个账号,把钱给你们汇过去。张某某说这是公司给的劳务费。后来我一再坚持不要,张某某告诉了他的地址,自己把3万元钱通过邮局汇给张某某。

3、证人赵××(渑池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贵州省贵定烟厂在2003年以前欠公司烟叶货款大概210万余元。市公司出台有政策,凡难以收回货款的部分烟厂,按货款回收比例予以奖励。我和王栓群找到贵阳市烟草公司张副局长等两位老乡通过与贵定烟厂协商,卖他的卷烟抵顶烟叶货款。事隔一段时间安排业务员张某某、王栓群到贵阳谈此事,与姜××签订有中介费用的协议书。

证人茹润霞(渑池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受赵××安排从单位财务取款,将8万块钱汇给姜××。

4、证人赵×(张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在家中发现张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存了一个3万元的存单,已取出使用的事实。

还有货款回收协议,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以货款回收奖励名义付给姜××款项的事实;2004年6月11日,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实张××将3万元钱款汇至张某某住处。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郑州卷烟厂的张志庆结识广东人梁福天(别名梁X)联系销售本单位烟叶,2001年10月15日、2002年3月10日梁天以广东华时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渑池县烟草公司签订烟叶销售协议,约定广东华时达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联系渑池县烟草公司库存片烟销售,回收货款后渑池县烟草公司支付其服务费等内容。被告人张某某与赵××受渑池县烟草公司指派参与协商、签订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还受单位指派办理了该批烟叶调拨计划等事宜。后梁福天向四川省什邡卷烟厂销售渑池县烟草公司的烟叶价值1700万余元。2002年7月3日、8月16日,渑池县烟草公司共支付给广东华时达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414万余元。2002年7月24日,梁福天汇给郑州卷烟厂张志庆22万元。2002年8月,张志庆送给被告人张某某8万元人民币。梁福天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7万元和1万元港币。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支出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1年因为渑池县烟叶丰收,近2万担烟叶没有卖出去,公司出台了销售奖励文件。2001年秋我给张志庆打电话,张志庆问有多少陈烟我说:大概有1万多担。张志庆说有啥优惠政策我说片烟每担50-60元,把烟每担30-40元。公司派副经理韩黎明和我一起去郑州找张志庆。见到张志庆后,我和张志庆一起上楼到房间商量卖烟的事,到房间张志庆把我拉到一边说:你们公司既然出台了政策,那咱们合伙干吧,赚了钱少不了你的。

过了几天张志庆带着一个广东人叫梁天一起来渑池,韩建新、韩黎明、赵忠伟和我、张志庆、梁天一起谈了具体情况,真正帮助我们销售烟叶,并签订协议的是叫梁天的广东人。我们公司和梁天签订协议一共签了两次,两次数额加起来是1万担。到国家局办理烟叶调拨计划,我们公司这一方是单位委派我去北京办理的。

协议是梁天和我们签的,四川什邡烟厂的生意也是梁天介绍促成的,张志庆只是介绍我们渑池烟草公司和梁天认识的一个中间人。烟叶卖完,给梁天的钱最后谈到大概420万元。全部是由赵忠伟和梁天在算,我只是作陪。公司财务科开了汇票,收款人地址都是梁天的公司。2002年8、9月份,我在郑州出差,张志庆说那批烟的劳务费梁天给了24万元,原来我说过的一人一半。最后我同意张志庆给我8万元钱。他取了8万元钱给我,我把钱装在包里就回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梁天住在会盟大酒店,我到梁天的房间,梁天说这次合作的不错,这次来给你带点钱,挣钱大家花。说着从箱子里拿出7万元人民币和1万元港币,我推辞了一会就拿他房间的报纸把钱包起来装在一个塑料里拿走。张志庆给我的这8万元是梁天给我和张志庆的卖给四川什邡烟厂这批烟叶的劳务费,也算是好处费。因为这笔劳务费是之前梁天承诺过要给我和张志庆的,而且之前张志庆也和我提过要和我对半分这笔劳务费。在卖这批烟叶过程中,我在中间起了一定的作用,没有我,梁天也做不成这笔生意。

2、证人张××、梁××证言证实:与渑池县烟草公司签订烟叶销售协议过程中,张某某作为渑池县烟草公司方人员参与协商。在此期间二人曾向张某某表示事成之后将给予好处;还可证实履行烟叶销售协议,收到服务费后其二人分别送给张某某款项的经过。

3、证人赵×(张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02年一天,张某某回到家拿出来一包现金给我,让我保管。张某某说公司库存的烟叶卖出去,公司有文件,谁卖出去给谁奖励,这烟叶卖给一个姓梁的,姓梁的给了7万元现金和1万元港币。

还有2001年10月15日、2002年3月10日烟叶销售协议,证实赵××、张某某代表渑池县烟草公司与梁福天代表的广东华时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片烟,约定货款回收后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服务费的情况;渑池县烟草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证实渑池县烟草公司支付广东华时达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414万余元的事实;渑池县烟草公司党组办公会议记录,证实该公司集体研究讨论给付广东华时达贸易有限公司烟叶销售服务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退回赃款6.6万元、港币9000元。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渑池县烟草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0年9月16日归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一案,系群众举报,张某某2010年6月3日到案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另有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在卷。

辩护人提交三门峡烟草公司三烟[2001]第X号《关于加快烟叶调销和货款回收的通知》、渑池县烟草公司渑烟[2001]X号《关于加快库存烟叶销售和货款回收的通知》,证实存在烟叶销售奖励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身份上的便利,接受他人退还给渑池县烟草公司的款项3万元后,故意隐瞒该事实,将款项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受单位指派参与烟叶销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烟草推销一方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15万元人民币和1万元港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贪污犯罪从轻处罚,对其受贿犯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退还3万元是退还给渑池县烟草公司的款项,但其利用经手的便利予以隐瞒,将该款项据为已有,应属贪污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渑池县烟草公司职工受单位指派与梁天等协商烟草销售事项是职务行为,虽然渑池县烟草公司就烟叶销售出台了相关奖励措施,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并不是以职工个人身份为单位推销烟叶,故其无权享受奖励政策;其虽为销售烟叶事宜与梁天等人有事先联系的行为,但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涉及的烟叶销售中,并不是与梁天等共同作为销售烟叶的受托方完成烟叶销售事宜,也没有与梁天等共同承担销售风险,故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梁天等谋取利益,且与梁天等有事后接受“感谢”的约定,在烟叶销售行为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梁天、张志庆给予的共计15万元人民币及港币1万元,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受贿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涉案部分赃款,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犯罪行为并未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也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受贿、贪污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8万元、港币1万元,除已经退还的6.6万元及港币9000元外,下余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王东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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