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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郑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某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陕县中小企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伙同陕县中小企业局副局长张××(另案处理)等人,借考察“离岗示范”项目之机,让承包该局陕县铝矾土矿的于××、于××出资15万元购买滕××的矿口供其合伙开矿使用,后将该矿口转让并将转让费均分。

2、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李××与于××之间的采矿权纠纷,收受李××现金1万元。

3、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霍××承包陕县铝矾土矿提供帮助,收受霍××现金1万元。

4、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聂某某购买旧铝炉提供帮助,收受聂××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收受李××、霍××各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当庭辩称于××、于××给滕小明的15万元是搬迁费用,不是为我们离岗示范项目购买矿口,离岗示范项目是由张占涛负责;聂××所给5000元,用于购买电脑在单位使用,不应属于受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腾××开采的矿口属于陕县铝矾土矿开采范围,不属腾××所有,于××、于××支付给腾××的15万元,是腾××全家由矿区搬迁的费用,不包括矿口费用,于××等无需支付给腾××购买矿口的费用;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聂某某谋取利益,聂某某给予的5000元是让中小企业局领导吃饭使用,张某甲用该款购买电脑在单位使用,不应认定受贿;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收受李某某、霍某某各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甲担任陕县中小企业局局长。

(一)2001年10月15日陕县X镇企业总公司与于××签订合同,于××承包陕县X镇企业总公司所有的陕县铝矾土矿(后该矿划归陕县中小企业局所有),承包时间以采矿证有效期为准(2001年9月至2011年9月),每年交纳承包费2万元。

2003年11月,陕县县委在机关中开展“离岗示范”活动。陕县中小企业局副局长张××、工作人员郭××报名为离岗示范人员。为寻找离岗示范项目,张××与被告人张某甲向承包陕县铝矾土矿的于××、于××提出在矿区范围内开矿,作为离岗示范项目。于小军、于建超不同意在主体矿区开采,经考察同意张××等在位于山下的腾××原开采的矿口开采(腾××家居住于陕县铝矾土矿开采范围内,该矿口位于腾××家附近,属陕县铝矾土矿开采范围,腾××承包开采至2003年停止开采。于××、于××曾因安全等因素考虑提出让腾××全家由矿区搬迁,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张某甲与张××出面与腾××协商搬迁事宜达成一致。2004年2月13日,张××(乙方)与陕县铝矾土矿代表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陕县铝矾土矿二井(腾××井)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腾××兄弟三人宅基地搬迁事项;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共同处理外界关系及矿山治理;乙方向甲方交承包费3万元,有效期为甲方整体开发到乙方开采范围为止。2004年2月14日,陕县铝矾土矿(乙方)与腾××(甲方)签定《房屋搬迁合同书》,约定:甲方三个月内搬出矿区(弟兄三人三家,全部窑洞无偿留给乙方);甲方原铝矿无偿交付乙方;甲方原修道路,现有电线线路无偿留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付搬迁费18万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付15万元,搬迁完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离甲方住宅较远部位开采,三个月后可全面开采;搬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宅基地前后全部树木折款1000元,树木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付给腾××15万元,后腾××全家由原住处搬离。此后张某甲、张××、郭××、嵇××、陈××出资合伙在陕县铝矾土矿二井从事开采,张××具体负责矿口开采经营。2004年2月17日,张××向陕县铝矾土矿交纳承包费3万元。2005年底张××将该矿口及设备转让他人,开采获利部分也已分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4年陕县搞离岗示范项目,我们局副局长张××和我司机郭××两个人报名。我和张××、郭××三个人选项目看看都不行。后来我同张占涛、郭兴寿三个人就商量:既然咱中小企业局名下本身就有矿,不如到杨庄铝矿开个铝矿口,这样也算离岗示范项目。

我和张××、郭××三人就一起去找于××商量,在杨庄山顶上给我们三个人找一个矿口算示范项目。于××同意,但提出不能在杨庄山上主体矿区进行开采,那样会影响他们的整体开采。我们当时就对于××说:不行的话就在山下面给我们找个口也行。于××就对我们说:正好山下有个矿口(矿主的名字叫腾××),人家不干了,准备转让给别人。我们商量后同意让于××在山下给我们找个矿口开采。于××答应了,但说要想干滕××的矿,得先和滕××说好,让滕××把家搬走,把矿口收回才能干。后来我就和张占涛把滕××叫到我家吃饭,并和滕××商谈那个矿口的价格,最后以18万元钱成交。价格谈妥后,张××就带人进驻矿区。这个矿的具体经营由张××在那里负责。这个矿的入股情况有我、张××、郭××、我侄子嵇××、还有张××的一个伙计五个人,每人投资6万元,共投资30万元。当时只有口头协议,年底分红。2004年营利后,把我们每人的股本都退还给我们本人。我们分别在2004年年底、2005年年底、2006年年底分了三次红,2006年年底将矿卖掉,卖矿的钱也由我们五人平分。这三年我自己得了大概十四、五万元钱。

于小军、于建超向滕××购买的是一个铝矿口,之所以要和滕××签订房屋搬迁合同书是因为腾××弟兄三家居住的地方就在杨庄铝矿的范围内,腾××开的那个铝矿坑口实际就在他们家的院子下面,由于他居住在这里,这个矿就归他们家自己开了。实际上这片地方的矿产开采权只有于小军他们才具备,但他们家是个特殊情况。如果单纯是房屋拆迁的话,他们家的房产根本值不了18万元,这18万除包含真实的搬迁费以外,还包含转让他们家院子下面铝矿口的钱。

2、张××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其与张某甲找到滕××商谈矿口及他家房屋搬迁的价格,18万除包含真实的搬迁费以外,还包含转让他们家院子下面铝矿口的钱。2005年底将矿口及矿上的设备、一辆吉普车、剩余的矿石、办公用具等卖给李某钦。前后总共每个人分红有15万元。于××、于××付给滕××15万元钱主要是让滕××搬家,收回滕××的矿口,并签订了房屋搬迁合同。承包时约定的3万元承包费交了,还签订有承包合同书。

3、证人滕××证言证明:我于1993年在陕县铝矾土矿(又名杨X矿)承包了一个铝土矿口,那个矿口距离我家院子100米左右。到2001年于××、于××兄弟俩开始承包杨庄铝矿,于××当时同我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每年我要向于××交纳4、5万元钱承包费,协议一年一签。签订协议后,我就开了两个洞进行开采。到2003年,于××和于××兄弟俩一直想收回我的坑口。2003年底于××、于××找到我说矿区准备整体规划大规模开采,合同到期你把矿口交回来。我说矿口交回来可以,但是因为我家离矿口太近,你们整天放炮崩石头不安全,我家12间房子,弟兄三家十几口人你得想办法给我们安置,要么给我们盖房子,要么给我们出搬迁费,于××、于××说矿是我们的,凭什么给你出搬迁费,所以我不同意搬迁。到了2004年正月,陕县中小企业局的张占涛副局长给我打电话,我就到他办公室。张占涛对我说要搞离岗示范,不如我们给你房子搬了,你这个坑口让我们干算了。我说考虑一下。接着陕县中小企业局局长张某甲也来到张占涛办公室,邀请我到他家吃午饭。吃饭期间张某甲对我说他们打算在杨庄矿搞离岗示范,他负责给我搬迁,我说我们三个兄弟另起院子一共得21万,再加某搬家费至少得要1万元,一共需要22万元。最后张某甲说18万算了,以后我有啥事儿会给我照顾一下。我同意了。

过了两、三天,张某甲通知我到杨庄铝矿办公室和于建××签订协议,于建超付给我15万元现金,说剩余3万元等我搬迁完毕再付给我,当时那个姓宋的手里就拿有15万元现金给我。后来我搬走了,剩下3万元钱至今也没给我。

4、证人于××证言证实:我和我弟弟于××承包杨庄铝矿(于建超是法人),而杨庄铝矿的所有权属于陕县中小企业局,我们之间是承包和被承包的关系。腾××居住的地方在矿区,我们和中国铝业签订开发协议,中国铝业多次给我们提出让他们搬走,不然矿区经常崩石头,如果造成他们人员伤亡都是麻烦事。在2002年开始我就和腾××商谈房屋搬迁的事,但由于腾××在我们承包之前就居住在杨庄矿,由于涉及几个矿口,和腾××在价格上谈不拢,一直没说成。2004年张某甲和张××想承包滕××的矿口作为离岗示范项目,我就让我弟弟于××找腾××商量房屋搬迁的事。谈好价格签订了房屋搬迁合同,按照约定先给了15万元,剩余的钱没有给。

5、证人于××证言证实:我在三门峡经营河南省陕县铝矾土矿,合同期限是从2001年到2011年。2003年底,陕县中小企业局的副局长张××和郭××找到我,说想在山上找个矿口作为离岗示范项目。开始他们看上了山上的口,我不同意,因为山上我们和渑池铝矿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就让他们在山下找个口。他们看中了滕××的矿口。腾××的矿口离他家不远,我们和渑池铝矿签订合同时候就想让他把家搬走,他的家不搬走,影响我们的整体开发。我说腾××的矿口收回,得让腾××家搬走。后来不知道他们和滕××怎么谈的,滕××同意给他18万,矿口不干了,把家搬走,让干他原来的矿口。过了没多长时间,张××就通知我们和腾小明到杨庄矿把合同签了,我们当时付给滕××15万元,余下的3万元说等滕××家搬完后再付给他。我们付给滕小明的15万元钱主要是滕××搬家的钱,我们让滕××搬走主要是因为我们想整体开发矿山,如果没有他的矿口我们也不会给他钱让他搬。我不知道张××转让矿口的事。杨庄铝矿本身是乡镇企业局的矿山,我承包经营需要他们协调关系,营业执照年检需要他们盖章。

6、证人××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份到杨庄铝矿给于小军帮忙。我上山时就听于××说他和渑池铝矿签订了矿山整体开发协议,但杨庄铝矿还有几家开采铝矿的,于××想搞整体开发,就想把那几家撵走,其中包括腾××,但是腾××是本地人,并且他家离他开的矿口很近,腾××想继续干,但山是于××承包的,腾××提出如果不让干就必须由于小军出搬迁费,双方在价格上谈不拢,闹得很僵。我听于小军说过他找乡镇企业局的领导出面和腾××谈过。后来张某甲、张××搞离岗示范项目接着这个坑口干了。和腾××签订的房屋搬迁合同书是我和于××、滕××三个人签订的合同,在签合同之前我印象中是于小军从他汽车后备箱中拿出15万元交给我的,后来我和于建超同滕××签好合同后,我就把15万元给了滕××,那剩余的3万元是否付给滕××我没有印象。还可证实2004年2月17日收到张××交坑口承包费3万元的事实。

7、证人嵇××证言证实:2004年我和张××、郭××、陈××、张某甲(我姑父)合伙在陕县铝矾土矿上的一个坑口开采铝矿,是承包陕县铝矾土矿于建超的坑口。听说这个坑口以前是滕××的。我们合伙五个人交入股款5.6万元,作为投资。承包费是3万元。我知道承包费是3万元是张××给我说的,说包井口每人交6000元。我们五个人合伙开采铝矿,张××负责全面,郭××是出纳,我负责记个帐,陈××在井下抓生产。我们合伙从2004年2、3月份开始,到2005年底不干。我合伙分了大概包括赚回入股的钱,一共分了十二、三万块钱。我们不干了以后矿口转让给别人了,具体转让给谁是张××联系的。转让费听张××说是二十四、五万,转让费我们五个人分了。

8、证人郭××证言证明:2004年我和张××、嵇××、陈××、张某甲合伙在陕县铝矾土矿上的一个坑口开采的铝矿,是承包陕县铝矾土矿于建超的坑口。每人出资6万元,张某甲不上山,张××负责矿山的全面工作,陈××负责技术生产,我和嵇××波负责财务。2004年刚上山时间不长张××从我这里取走了3万元说是给于××交矿山承包费,听说于××给了滕××12万还是15万元钱。我们在杨庄矿山一共经营了不到两年,随后经张××联系把矿口、旧吉普车、剩余矿石和山上的旧设备以25万元的价格买给了一个姓李某,具体是张××联系办理的,这25万元我们5个人平分。

于腾××向腾××购买的是一个铝矿口,要和腾××签订房屋搬迁合同书是因为腾××弟兄三人三家居住的地方就在杨庄铝矿的范围内,腾××开的那个铝矿坑口实际就在他们家的院子下面,由于他居住在这里,这个矿就归他们家自己开。实际上这片地方的矿产开采权只有于××他们才具备,但他们家是个特殊情况。

9、陈××证言可证明与张某甲、张××等人合伙开矿的事实。

10、证人加某证言证明陕县中小企业局搞过离岗示范的情况以及听说张××、郭××合伙去山上开矿。

11、证人李××、张××、刘××、张××、李××证言证实2005年底张××转让铝矿的事实。

12、书证

(1)2003年11月28日中共县陕县委办公室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陕办〔2003〕X号《关于进一步在县乡机关干部职工中开展“离岗示范”活动的实施意见》,证实“离岗示范”活动开展要求。

(2)陕县中小企业局证明,证实陕县中小企业局张占涛、加某、郭兴寿参加“离岗示范”活动,后报请“县X组织部离岗示范活动办公室”同意,三名同志于2003年12月开始脱离工作岗位,进入生产经营领域。

(3)2001年10月15日合同,证实于建超由陕县X镇企业总公司承包陕县铝矾土矿的事实。

(4)2004年2月14日滕小明(弟兄三人)与河南省陕县铝矾土矿于建超房屋搬迁合同。

(5)2004年2月13日陕县铝矾土矿于建超与陕县中小企业局离岗示范人员代表张占涛承包铝矿合同。

(6)2004年2月17日张占涛交付承包费3万元的收据。

(7)河南省陕县铝矾土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

辩护人就此场事实当庭提交了2010年10月10日询问腾小明笔录,证实:自家弟兄共三人加某父母家共计13口人,在杨庄铝矿于建超开采区内自家新院有15孔窑洞,老院有十几孔窑洞,2004年和于建超签订搬迁合同,收到搬迁费15万元,不包括院子下面坑口的钱。坑口是承包于建超的,2003年就不干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证明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2003年12月21日,河南省陕县铝矾土矿于建超与高么群签订协议书,约定原高么群与陕县X镇企业总公司所鉴定的协议书终止;允许高么群在开采证内所指定的范围继续开采铝矾土等内容。后高么群的亲属李某某在开采过程中与于建超产生争议,时任陕县中小企业局局长的张某甲出面进行了协调。2007年7月30日,陕县中小企业局出具证明确认于建超将清水河东铝矿以东,北至西沟岭以南矿区划给高么群开采。2007年8月,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给予的帮助,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款项自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印证张某甲协调解决李某某与于建超等的采矿纠纷后,李某某送给张某甲1万元的事实;还有2001年3月30日、2003年12月21日、2007年7月30日签订之协议,可以证实高么群、李某某在陕县铝矾土矿承包开采的事实及陕县中小企业局协调李某某与于建超之间开采纠纷的事实;陕县人民政府文件、县志可证实陕县X镇企业总公司、中小企业局沿革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证明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2007年6月15日,于建超未经陕县中小企业局同意,与霍某某签订陕县铝矾土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700万元转让开采权。后因办理法人变更等手续需通过陕县中小企业局签章,于建超、霍某某与陕县中小企业局商谈变更等事宜。2007年12月14日,陕县中小企业局与霍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原陕县X镇企业总公司在2001年10月15日与于建超签订的陕县铝矾土矿承包经营权与原承包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陕县中小企业局将陕县铝矾土矿承包给霍某某,承包期限5年,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交纳承包费1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数日后,霍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帮助及今后取得关照,送给张某甲现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款项自用。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霍某某证言,可印证霍某某送给张某甲1万元的事实经过;2007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2月14日合同书,可证实陕县中小企业局与霍某某签订陕县铝矾土矿承包经营合同等事实;陕县中小企业局财务账目,证实霍某某已交纳铝矿承包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证明该事实,予以确认。

(四)2007年3月14日,聂某某与陕县中小企业局签订合同,以x元购买杨庄铝矿的旧铝炉及原铝石炉周围的堆料场使用权。聂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帮助,送给张某甲现金5000元。此后2007年7、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出资约4000余元让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加某购买电脑一套,放于自己的办公室使用。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聂某某证言,可证实聂某某购买杨庄铝矿铝石炉后送给张某甲5000元的事实经过;2007年3月14日协议书、陕县中小企业局财务收据、账目复印件,也可证实聂某某购买陕县中小企业局铝矿炉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收受聂某某的5000元,但辩称已用于购买电脑在办公室办理公务使用。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0日,询问原陕县中小企业局办公室主任加某的笔录,证实2007年7、8月间,张某甲给其5000元,让给他办公室买一台电脑,自己花了4500元左右购买了一台电脑,剩余的钱交给张某甲了。2、2009年12月陕县中小企业局证明,证实为了便于办公,张某甲个人在办公室配置电脑一台,属个人配置,单位财务没有支付该款项。购机款由其个人想办法解决。

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检察机关退缴款项7.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任职证明;2010年8月2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在办理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代跃进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张某甲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2009年7月23日,依法通知张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的事实;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向检察机关退缴7.5万元;还有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陕县中小企业局负责人,为李某某协调采矿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及解决霍某某承包陕县中小企业局所属陕县铝矾土矿的事宜,均是其职务行为,但其利用该职务便利,收受李某某、霍某某贿赂款项共计2万元,为二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受贿15万元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腾小明家的原住宅位于于建超承包的陕县铝矾土矿矿区内,腾小明原开采的矿口属于陕县铝矾土矿开采范围,腾小明的开采行为也是经和陕县铝矾土矿签订承包合同后方能实施,腾小明对于该矿口并无所有权;于建超、于小军的证言还证实在被告人张某甲等以离岗示范项目为由开采之前,于小军、于建超基于矿区整体开发及开采安全等原因即有让腾小明全家由原住处搬迁走的意愿;2004年2月腾小明和陕县铝矾土矿签订的搬迁协议已载明给付腾小明的款项是腾小明全家由陕县铝矾土矿区搬迁的费用,矿口是无偿交付,该搬迁行为符合于建超矿山开发、开采的利益需求;公诉机关指控于建超给付腾小明的15万元是购买其矿口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故指控认定15万元属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犯罪所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聂某某的5000元,与其职务身份有关联,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事后将款项交付给本单位工作人员用于购买电脑,放在单位由张某甲本人使用,且未在本单位财务部门报销该费用,故不能排除张某甲使用上述款项购买用于公务的财物的可能性,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将该50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涉案受贿款项,亦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犯罪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水燕妮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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