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系被告人戴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德清,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戴某乙、指定辩护人刘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戴某甲来到被害人曾某某家牛栏内将一头重二百多斤的黄某牛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某牛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戴某乙、戴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证结论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枫木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在犯罪时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的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犯罪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退还了赃物,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应折抵2008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被羁押九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辉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瑛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系被告人戴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德清,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戴某乙、指定辩护人刘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戴某甲来到被害人曾某某家牛栏内将一头重二百多斤的黄某牛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某牛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戴某乙、戴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证结论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枫木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在犯罪时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的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犯罪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退还了赃物,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应折抵2008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被羁押九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辉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瑛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系被告人戴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德清,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戴某乙、指定辩护人刘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戴某甲来到被害人曾某某家牛栏内将一头重二百多斤的黄某牛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某牛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戴某乙、戴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证结论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枫木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在犯罪时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的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犯罪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退还了赃物,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应折抵2008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被羁押九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辉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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